原告北京万佳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X号。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万佳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X号。
被告北京市华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华强经贸有限公司部门负责人,住(略)。
原告北京万佳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利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华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佳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佳利公司诉称:华强公司职工李玉珍现住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X号楼X门X号,华强公司拖欠该职工2007年度至2010年度的供暖费7476元。故万佳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华强公司支付2007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7476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万佳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华强公司认为这份承租协议不真实,不是房管部门或产权单位开具的。经本院向北京宣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调查证实:华强公司职工李玉珍现住的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X号楼X门X号房屋产权为北京宣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北京宣兴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万佳利公司管理此房屋,并同意在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上加盖万佳利公司的公章,且与万佳利公司有委托合同。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变更申请。华强公司不认可其申请,华强公司认为其变更时间有误。经本院向申请人张永新(李玉珍之夫)调查证实:此申请的内容及时间均属实。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李玉珍的医保本。华强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华强公司辩称:李玉珍是华强公司的员工,2000年4月29日和万佳利公司签过供暖协议,当时这个房屋的承租人不是华强公司职工李玉珍,是李玉珍的爱人,华强公司有规定,房屋承租人不是华强公司职工的,要求与供暖方终止协议,万佳利公司提供的承租合同有问题,而且承租合同的房屋面积和原来的协议上面积不同,计算数额也不一致。对于某佳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华强公司不同意。
华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通知函一份,证明华强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向万佳利公司发函,通知万佳利公司提供李玉珍承租合同的证明,要求原供暖协议作废。万佳利公司认可该供暖协议作废。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李玉珍系华强公司职工,居住于某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X号楼X门X号。承租方为李玉珍,房屋使用面积62.3平方米,发证日期为2007年5月7日。供暖费单价为使用面积每平方米40元。万佳利公司为此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华强公司未向万佳利公司交纳2007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7476元。
上述事实另有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佳利公司与华强公司已形成事实供暖合同关系,万佳利公司已为华强公司职工李玉珍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华强公司应依法向万佳利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于某审中,华强公司提出此房屋是夫妻双方共同居住,供暖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华强公司只承担50%的供暖费,其抗辩理由,于某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万佳利公司要求华强公司支付2007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747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华强经贸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万佳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七千四百七十六元。
如果北京市华强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华强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武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郝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