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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焦作分行)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冀某某,系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闻新华,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焦作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刘某某妻子,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守梅,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焦作分行)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刘某某于2009年8月27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建行焦作分行立即支付所欠储蓄款x元及利息1800元。2、建行焦作分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建行焦作分行不服,于2010年6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行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闻新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郭守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4月4日刘某某在建行焦作分行办理定活两便存单一张,存款金额为x元,该存单号为x,帐号为509,存单上盖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焦作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公章。建行焦作分行主张刘某某所提交的1996年4月4日账号为509的存单与其所提交的1996年4月4日账号为x的存单系同一笔存款,刘某某于1996年8月20日将1996年4月4日的x元及利息计x.16元以定活两便的方式存入了银行,1996年9月9日刘某某将本金及利息共计x.72元已经全部支取,X号账单仍被刘某某所持有,系建行焦作分行忘记收回存单或者是刘某某在取款后将存单又拿走了。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银行与储户建立储蓄存单,双方的存储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合同内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储户在银行是否有存款,能否支取所存款项,凭证就是存单、存折和银行卡,而建行焦作分行对刘某某所持存单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故刘某某在建行焦作分行存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建行焦作分行理应支付刘某某。刘某某要求的存款利息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应从1996年4月4日起算至刘某某起诉之日即2009年8月27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建行焦作分行辩称刘某某已将其主张的x元存款予以支取,但其所提交的单据与刘某某所主张的存单并不是同一个帐号,建行焦作分行的主张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存款x元及利息,该利息从1996年4月4日起算至2009年8月27日止,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建行焦作分行承担。

建行焦作分行上诉称,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建行焦作分行已经全额支付了刘某某的存款本金及利息,但一审法院仍以刘某某手中持有存单为由,不顾刘某某已将该帐号上的存款及利息全部支取的事实,判决建行焦作分行支付刘某某存款及利息,实属错误判决。建行焦作分行在为刘某某办理存取款手续时,存在一定的工作失误,也不能因此失误就不顾事实,判令建行焦作分行对已经结清的存单给予重复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建行焦作分行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与本案也不是同一笔存款,建行焦作分行称系其工作人员失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某某至今未取款,按储蓄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建行焦作分行应当支付该笔存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建行焦作分行应否支付刘某某x元存款及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建行焦作分行认为其已于1996年8月20日将x元存款支付,建行焦作分行不应再支付刘某某x元及利息。一审中建行焦作分行已阐述了观点,1996年4月4日在建行焦作分行的专柜上只有两笔定活两便存款。存单号509和x的问题,当时是工作人员把存单打错了,“14”是随机出的号,不能认定存单号509和x是两笔存款,509的存单建行焦作分行已在1996年8月20日与刘某某结清了,因此,存单号509和x是同一笔存款,建行焦作分行不应再支付。刘某某认为建行焦作分行所说的事实不对,理由不能成立,银行是和数字打交道的,根据核算制度的规定,建行焦作分行所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建行焦作分行应当支付刘某某x元存款及利息。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2006年4月4日应为1996年4月4日外,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某在建行焦作分行存款x元的事实清楚。建行焦作分行上诉称刘某某现持的帐号为509的存单与刘某某1996年8月20日已支取的帐号为x存单系同一笔存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建行焦作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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