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A室内装潢有限公司诉洪a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室内装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区××镇××村,主要营业地上海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许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a,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洪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区××路××弄××支弄××号××室。

原告上海A室内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洪a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a及被告洪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8年7月,被告欲将位于××区××路××弄××支弄××号××室和××室两套新房交由原告装修,并要求原告为其进行报价。后经多次交谈,被告于2008年8月3日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工程报价单进行了确认签字,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两套房屋交由原告装修,合同还就开竣工日期、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08年8月16日,原告按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被告却没有到场及未按约提供房屋分户钥匙,亦未按约支付第一期工程款,致使原告人员无法进场交底施工。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下同)13,600元。

被告洪a辩称:被告本想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后对外出租,后由于原告提供的预算表中遗漏了厕所门及窗套等重要项目,加之部分项目没有规格和品牌,被告因此对原告的装潢工作缺乏信任感,就不想装修了,直接将毛坯房对外出租了。此外,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至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欲将其位于××区××路××弄××支弄××号××室及同号××室两套房屋委托原告装修,要求原告提供预算报价。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交谈,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两份装潢工程预算报价表上予以签字确认。

2008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上述两套房屋委托原告进行装修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51天(自2008年8月16日开工至同年10月7日竣工),总价款为68,000元,并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开工当日)支付20,400元等具体付款方式。工程开工前,被告应将房屋分户钥匙交原告保管。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应经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办理终止合同手续。该合同还约定,报价单为合同附件。

2008年8月16日,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却没有到场,并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装修。原告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由被告签字确认的装潢预算表、装潢设计施工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装潢预算表中遗漏了厕所门及窗套等重要项目,部分项目没有规格和品牌。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之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并按约履行。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在接受被告委托装潢后,为被告制作并提供了装潢预算表及设计施工图纸,履行了作为受托施工方的合同义务。就本案而言,即使原告提供的预算表中遗漏了厕所门及窗套等重要项目以及部分项目没有规格和品牌,双方可进一步协商沟通使其完善,但不能成为被告拒绝装潢的理由。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施工前要求终止合同,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双方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以及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室内装潢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芳

书记员周佳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