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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被羁押,3月23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1日被羁押,3月12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邵某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段某某及其辩护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接受他人指使后,纠集被告人段某某,于2010年3月1日凌晨0时3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门口,被告人许某某持匕首上前向至该处正欲打开车门上车的姚某某身上猛刺,被告人段某某在旁接应,造成姚某某轻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鉴定书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段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段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段某某到案后帮助公安机关查明同案犯许某某的身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接受他人指使“教训”姚某某后,纠集被告人段某某一起参与实施。2010年3月1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段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酒店门口,由被告人许某某持匕首上前猛刺至该处正欲打开车门上车的姚某某,被告人段某某在旁接应,造成姚某某右尺骨干外伤性骨折,左肾区刀刺伤致左肾及肾周血肿,出血肉眼血尿,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姚某某陈某,2010年3月1日凌晨,其至某酒店门口停车处取车时,突然冲出二人,持刀刺伤其臀部、腰部,砍伤其手臂,后在朋友的帮助下,抓住了拿刀砍的人。

2、证人顾某某等人证实,2010年3月1日凌晨0时20分许,其与姚某某从某酒店出来,姚某某走到汽车边准备开门上车时,被冲出的一名男子持刀猛刺,紧接着边上又冲出一持砍刀的男子,其将后来的男子抓获。

3、证人陈某某证实,2010年3月1日凌晨0时20分许,其在某酒店门口站岗,一40多岁的男子走至一辆奥迪车车门处正欲开车门时,突然冲过来三名小青年,其中一人持匕首捅欲开车门的男子,后有五六个人与三名小青年打,将其中一人打倒。

4、证人郭某某证实,2010年3月1日凌晨0时20分许,其在某某酒店门口看见有四五个人在追打,一辆奥迪车的车主和一名小青年均躺在地上,后被送至医院。现场留有刀。

5、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照片证实,姚某某右尺骨干外伤性骨折,左肾区刀刺伤致左肾及肾周血肿,出血肉眼血尿,构成轻伤。证人祁某某外套被刀砍破。

6、被告人许某某、段某某供述,许某某受人指使教训某牌照车的车主后,纠集段某某一起实施。案发当日,许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与段某某至某酒店等候。后见该车牌的车主走出酒店至车旁欲开车门上车时,许某某持匕首上前捅了车主臀部等部位,段某某持砍刀上前帮忙时被车主的朋友制服。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段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段某某在公共场所,无端行凶,既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又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认定。被告人许某某、段某某经事先预谋,分工明确,共同完成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段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杨婷

书记员陈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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