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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杂技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费员,住(略)。

被告北京杂技团,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天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团长。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桥杂技团人事主管,住(略)-X-X-X号。

原告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与被告北京杂技团(以下简称杂技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杂技团的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宝公司诉称:杂技团职工李某福现住北京市宣武区天桥北里X号楼X号,建筑面积79.2平方米。天宝公司曾多次向杂技团催缴上述费用至今仍未交。杂技团的上述行为已造成本小区供暖工作无法正常维系。天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杂技团支付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32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杂技团辩称:李某福确实为杂技团职工,杂技团有内部规定,按职工的职称支付供暖费,不足部分的由职工个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李某福系杂技团职工,居住于北京市宣武区天桥北里X号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79.2平方米,供暖费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天宝公司为此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杂技团未向天宝公司交纳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326元。

上述事实,有2003年-2009年全部支付供暖费的发票、2009年-2010年支付供暖费的发票、欠费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宝公司与杂技团已形成事实供暖合同关系,天宝公司已为杂技团职工李某福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杂技团应依法向天宝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杂技团提出有内部规定,按职工的职称等级支付供暖费,不足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天宝公司要求杂技团支付供暖费132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杂技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天宝伟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一千三百二十六元。

如果北京市杂技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杂技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武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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