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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海与被告张×荣、上海嘉比食品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海,男。

委托代理人王家宝,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男。

被告张×荣,男。

被告上海嘉比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原告张×海与被告张×荣、上海嘉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比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宝,被告张×荣、被告嘉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诉称,1995年初,原告给胞弟被告张×荣300万元,用于购买上海市X路X号中泰公寓××××室房屋。张×荣于同年5月23日,与房屋开发商“上海市黄某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签订《预订房屋合同》,且房屋订购人不是原告,而是用了被告嘉比公司的名称。为此,原告曾与张×荣交涉,张×荣称由于当时境外人士不能在沪购房,且该房属办公性质,私人不能买,只能由公司购买。张×荣当时挂靠在嘉比公司名下做生意,该购房款曾暂存在嘉比公司一帐户中周转,付房款时用帐户的钱开支票付款,预订房屋借用了嘉比公司名称,嘉比公司出面是帮忙,未付过一分钱。但直至今日,张×荣也未履行其将房屋产权尽快做到原告名下的承诺,该房屋仍在开发商的大产证中。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款人民币300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290万元。

被告张×荣辩称,当时其用该款买房,并未想要占为己有,故现在愿意还款。盖嘉比公司的章,开发商说以后可以换回来的,但后来小产证一直没有办理,所以一直拖着没有办到个人名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嘉比公司辩称,张×荣是自己付款购买新闸路X号××××室房产的,当时用的章不是嘉比公司的,也没有告知嘉比公司,嘉比公司是事后才知道的。对原告所付300万元,嘉比公司从未收取过,也未拥有过上述房产。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嘉比公司表示愿意承担偿还责任,因为该房产不是嘉比公司的,所以愿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10日至19日,被告张×荣以嘉比公司的名义分别支付中信上海信托投资公司(现名称为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购房款共计人民币2,016,555.25元,用于购买上海市X路X号中泰大楼××楼×室面积217.5平方米商品房。同年5月23日,中信上海信托投资公司出具函件给上海市黄某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委托开发总公司对上述商品房更改户名为嘉比公司。同日,张×荣使用印文为“上海嘉比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以嘉比公司的名义,与开发总公司签订《预订房屋合同》一份,约定嘉比公司向开发总公司预订中泰大楼××楼×一套,总建筑面积为217.5平方米。总售价为1,740,000元。合同还有其他约定内容。该套房屋建成交付后,实际由张×荣使用。现原告以要求偿还购房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海市X路X号房屋初始登记在中房上海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目前待办理小产证。

以上事实,有购房款进帐单、收据、委托更改户名函、预订房屋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购房款人民币29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荣表示愿意还款,被告嘉比公司表示愿意承担偿还责任,且经查确有张×荣以嘉比公司名义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购房款应获支持。鉴于实际用于购房款的金额为2,016,555.25元,故嘉比公司应在该购房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上海市X路X号中泰大楼××楼×室房屋的归属,依法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荣、上海嘉比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海购房款2,016,555.25元;

二、被告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海购房款883,444.75元;

三、对原告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张×海负担1,026.67元,被告张×荣负担9,070.03元,被告张×荣、上海嘉比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70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张×海在30日内,被告张×荣、上海嘉比食品有限公司在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明

代理审判员陈乾

书记员史晓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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