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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徐某定金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原告宋某诉被告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告有意购买被告名下A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故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协商买卖事宜,并于2010年4月25日与被告签订居间协议。双方约定房款(包括装修补偿)、家电家具补偿等价款,原告并按约支付意向金人民币2万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居间协议明确房款支付方式待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面议。然此后双方协商并在中介参与协调过程中,未能就房款支付达成一致,故无法签订买卖合同,被告理应返还意向金。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成。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意向金2万元。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未按居间协议的约定于60日内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本已违约。被告致函原告催告2010年7月7日是签订合同的最后期限,而原告未回复。故按协议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购房相关事宜及风险应有充分考虑,被告体谅其购房目的及现实情况,已经给予60天充分的准备时间,无法签订买卖合同系因原告自己的原因。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案系争房屋A登记所有权人。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协商该房买卖事宜。

2010年4月25日,原告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签署该协议,协议落款另盖有案外人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印章。主要内容: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房价款80万元,房屋贷款余额11万元,意向金2万元,被告签订协议后意向金转为定金,原、被告应于被告签署本协议60天内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原告未能履行的定金不返还,被告未能履行的双倍返还定金,付款方式待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面议……。

2010年4月25日,原告与肖某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系争房屋成交价为80万元,装修及家电补贴为5万元,该5万元由原告于办理产权过户之前交于中介,产权过户产证出具当日转交肖某……。

2010年4月25日,原告另签署《协议书》,主要内容:80万元房款由合同价70万元及搬迁补偿10万元组成,该10万元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或另行约定的时间由原告以银行划账方式支付,如交易中心不受理,则根椐审税窗口指导价格予以调整……。被告于次日签署该协议。

2010年4月26日,被告及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分别签字、盖印确认《定金保管书》,明确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2万元。

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签署《协议》,明确系争房屋处家具、家电明细,物品价格包含在房款内。

2010年5月17日,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被告将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等手续全权委托于肖某。

2010年6月24日,原告与肖某于中介处就房款支付等进行协商。当日肖某收讫中介转交的定金2万元。原告称因他处房屋未出售故缺乏资金,首期房款支付10万元,余款于年底付清。肖某称首期房款应支付15万元,签订合同90日内付清余款。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并按上述内容制作“协商纪要”,双方各自签字确认自己的意见。后双方于2010年6月29日再次协商,但仍各自坚持如上意见,协商未成。嗣后,肖某去信原告,认为原告未在居间协议约定的60天内签订买卖合同,已违约,现宽限至2010年7月7日12时,否则将没收定金,另行处置房屋。2010年7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于接到律师函5个工作日内对是否接受原告付款条件并进一步洽谈其他事宜作出书面答复,否则视为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被告则应返还意向金2万元。2010年8月18日原告再次去函被告,重申上述意见,言明2010年8月23日系最后答复期限。

嗣后至今,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系争居间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现实交付意向金2万元,居间协议明确意向金于被告签署本协议时即转为定金,被告亦收讫该2万元,双方约定60日内签订买卖合同,故系争居间协议明确的定金成立于主合同订立之前,是为保证正式缔约的定金,有关违约处置的约定符合法律关于立约定金的规定,该定金条款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但是,定金条款的成立并未排除双方在签订主合同过程中的接触、洽商直至达成合意的过程,系争居间协议未就房款支付等合同主要条款作明确,在诚信、善意的前提下,为达成合意而进行的磋商均为合法。原、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的协商等行为均为正当。定金作为一种金钱担保,必须在当事人一方过错的前提下,定金罚则才生效。现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系因对方恶意磋商导致合同无法签订,故买卖合同因无法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签订未成,原、被告都不受定金罚则的制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60日内未签订合同即已违约,且应按被告要求的付款方式订约,缺乏依据并有违公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定金人民币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沈佳越、沈兢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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