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颜某甲。
申请执行人颜某乙。
被执行人刘某。
被执行人刘某。
本院在执行原告颜某甲、颜某乙诉被告刘某、刘某普通合伙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刘某、刘某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在2010年6月2日前返还申请执行人投资款等共计人民币100,532元。然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目前居所不明。本院根据其身份证号码向有关部门查询,未查找到其名下有房产、车辆、股票、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亦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的(2009)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刚
审判员李慧芬
书记员姜文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