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国富,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波,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某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谭瑞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和委托代理人刘国富、被告吴某和委托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向我购买一批毛坯家具椅子415把,2011年9月14日,我们双方就5月17日的交易进行协商,之后,被告并于同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将向我购买的415把白坯实木椅子于2011年10月31日退还给我。我按期于10月31日到被告处去退还我的椅子,但被告根本就拿不出向我购买的椅子,以前的未付款550元也不愿意给付,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415把椅子的货款x(145把×30元)元和以前欠的货款550元,并赔偿运费损失400元。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发货清单;2.欠条;3.驾驶员蒲某某的证明。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415把毛坯木椅子是事实,30元每把也是事实。但是,原告的415把椅子经过被告加工包装之后销售给酒店,购买者均认为椅子不牢固(摇摆晃动)以质量不合格而退货给我。2011年9月14,我与原告协商,决定将415把毛坯椅子在2011年10月31日退还给原告,原告同意。现在宾馆暂时只有161把椅子退回给我,这是我没有在2011年10月31日退还给原告的原因。待他们退回后,我全部退给原告。原告的400元运输损失我认可赔偿。
被告吴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1.2011年9月2日重庆市(万州)某某酒店要求退货的《公函》;2.2011年9月20日重庆市(万州)某某酒店的《证明》(要求92把椅子全部更换);3.2011年8月28日湖北省利川市精美装潢责任有限公司建忠项目经理部的《证明》(69把椅子内架松动全部退货)。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X号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退回的椅子不能证明就是原告的椅子,无关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毛坯家具木椅子415把,2011年9月14日双方就2011年5月17日购买的椅子进行协商后,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周某货款7550元,我厂2011、5、17购周某白坯实木椅子415把不再付款,如数退还。(余款在2011年9月14日付清),其余退货椅子在10月31日前周某自己来拖”。之后被告付给原告欠条7550元中的7000元,其余550元未支付。原告按约定2011年10月31日到被告处去拖退还的椅子,被告只收回161把椅子,被告以宾馆暂时没有全部退回为由未退还给原告。原告为此支付了运费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木椅子415把,双方认可,其买卖关某成立。购买后双方就质量问题、付款问题协商一致,被告出具欠条,在欠条中约定“白坯实木椅子415把不再付款,如数退还”,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欠货款付款方式的变更,原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被告应当按时退还原告415把椅子,并支付欠条中所余欠的货款550元,赔偿原告运输损失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30元每把支付415把椅子的货款x元的理由违背双方的意思表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周某货款550元和赔偿损失400元。
二、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周某白坯实木椅子415把;如果被告吴某没有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退还白坯实木椅子,则被告吴某应当按未退回的椅子数量每把3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某货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瑞萍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黄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