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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某与被上诉人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吉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建盛,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吉水县人,住(略)。

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09)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王友根与廖某某夫妻在(略)西建厂房,肖某某则向他们供应水泥。2007年10月20日,经结算,除已付款外,尚欠货款8250元,并由王友根当日出具了欠条。现王友根已病逝。

原审法院认为:廖某某与其丈夫王友根因建设厂房而向肖某某购买水泥,拖欠货款,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现王友根已病逝,廖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本案中,廖某某的丈夫王友根于2007年10月20日向肖某某出具欠条,欠其水泥款8250元,但未约定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10月21日起开始计算。因肖某某未向法院提供其已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至2009年10月20日结束。肖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廖某某提出该欠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予以采纳。据此,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肖某某负担。

上诉人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并未开庭进行审理,而只是在办公室做调解工作,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法官说要做廖某某的思想工作再说,并要肖某某等会儿。可是事后一直未见法院给一个合理的说法,而是直接就发了判决书,致使肖某某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未能在一审时提供。原审法院的做法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廖某某向肖某某支付水泥款8250元。

被上诉人廖某某答辩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后,已由审判员彭箭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并于2009年11月30日中止审理,2010年4月27日恢复审理,有记录在卷。因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并非没有公开开庭审理。2、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肖某某并未就其所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如该证据在二审提出也不属于新证据,应视为其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肖某某申请证人曾某某出庭作证,曾某某称:2009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廖某某叫我去拿工钱。结工钱时,廖某某让其帮她捎信给肖某某,叫肖某某去拿钱,但不清楚肖某某有没有去拿钱。对曾某某的证言,肖某某认为,可以证实廖某某认可本案债务,其也问廖某某要过本案所争议的水泥款,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廖某某则认为,其请曾某某做过临时工是事实,去年把厂房卖了x元,已结清了曾某某的工资,曾某某与肖某某是同村的邻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廖某某并没有让曾某某叫人来拿钱,肖某某也从来没有找过廖某某。本院认为,虽然廖某某对于曾某某曾某其雇佣在工地做事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曾某某对于廖某某何时要求其通知肖某某拿钱以及肖某某是否找过廖某某催款等重要情节并不清楚,故本院对证人曾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对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肖某某因王友根、廖某某建设厂房需要而曾某向其工地供应过水泥的事实并无争议,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肖某某依据2007年10月20日的欠条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有利于促使相关权利人及时主张权利,防止诉权的滥用,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本案中,王友根在2007年10月20日就已向肖某某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中虽未注明付款期限,但此时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已确定,而肖某某作为债权人应自2007年10月21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现肖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于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权利以及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之其他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肖某某起诉主张本案债权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并无不当。另,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故上诉人肖某某提出原审法院未进行开庭审理,与事实不符。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春

代理审判员赖苏平

代理审判员熊钦泉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曾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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