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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王某甲、顾某、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倪某,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分行职员。

被告王某甲。

被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王某甲、顾某、王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健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甲放款,被告王某甲归还了部分本息,但被告王某甲至2010年9月20日已实际逾期30个月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共欠原告借款本息计人民币326,121.82元。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保证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王某甲偿付拖欠款应付的利息,原告有权实现抵押物(被告王某甲、顾某、王某乙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路X弄X支弄X号X室的房屋)的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被告王某甲、顾某、王某乙承认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26,121.82元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已到期(至2010年10月20日)借款本息人民币48,000元;

二、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逾期利息(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息人民币48,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付);

三、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从2010年10月21日起继续履行;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2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人民币3,096元,退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人民币3,09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上述第一、四项共计人民币53,146元,第二项按实计算,被告王某甲于2010年11月20日之前付清。若被告王某甲若到期不履行或不按《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解除,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就被告王某甲剩余的贷款本息一并申请执行,原告可以与被告王某甲、顾某、王某乙协议,以被告王某甲、顾某、王某乙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路X弄X支弄X号X室的房屋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某甲、顾某、王某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甲清偿。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健中

书记员蒋婷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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