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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62岁。

被告:齐某某,男,59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莹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车间合同,原告租被告车间约260平方米(另加小平房一个),每年租金贰万叁仟元整,时间从2010年4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并一次交租金贰万叁仟元整。因被告所租厂方车间条件欠缺,在7月18日的雨中,该车间进水高达25公分左右,使原告5月20日新进电脑机(价值11.5万元一台)、生产的产品近千米、原材料棉几十包及其它设备等全部泡在水里,损失近万元。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终止合同、退回租金x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齐某某辩称:1、双方于2010年3月8日所签租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同意原告单方擅自终止协议,更何况法定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尚未出现。2、原告所主张的因雨进水导致物品损失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完全是想当然的凭空捏造。夏季天气当然下雨,但原告所出租的房屋具有畅通的排水设施,而且事后被告了解,同院里其他多户比原告房子地势低的都未进水,唯独原告租的房子进水了,所以下雨房子进水完全是原告为擅自终止协议编造借口。即使屋里进水是否导致原告所说的物品损失,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就是有证据,与被告也无任何关系,不可抗力因素非答辩人所能控制,只能由其自己承担。租房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实际履约,被告基于自愿约定收取租金,没有任何过错,对退还租金的请求不予认可。协议当中所约定的“甲方保证乙方正常使用”的承诺仅指无故停水、停电及各种不合理的乱收费、摊派等事情甲方负有相应义务,并不代表被告对所有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的原因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被告齐某某)在化工路东段厂内有平房车间约260平方,租给乙方(原告王某某),经双方协商协议如下:(另加小平房壹个)一、租赁时间(2010年4月1日到2012年3月31日止);二、租金每年共计贰万叁仟元整。三、交纳时间每年3月底前交纳下年租金。四、租房期间乙方必须合法经营,如有违法行为自行负责。五、租用期间乙方未经甲方许可不能私自改造房体。六、租房期间,甲方必须保证正常使用。以上协议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甲方:齐某某乙方王某某2010年3月8日。”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一年房租x元,双方并各自按约定履行协议。2010年7月中旬,因持续下雨,7月16日晚又下大雨,原告车间进水,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原告称其租用的车间门比院子高,车间进水是因被告院子下水道不通,院子积水引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7月份的持续降雨,原告的车间一直没有进水问题,如下水道不通水早已进车间了;而7月16日晚是特大暴雨无法阻挡,如果原告车间有人值班,在门口稍微挡一下,就会像别的车间一样不会发生进水问题。

另查明: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其未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7月份的持续降雨中,原告的车间无人值班,也未采取防范措施。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现原告所租用的车间已全部腾空,原告又另租他处。原告称其所加工的产品因被水泡要求赔偿,并提供证人证言一份。

上述事实,有租房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租房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己履行,该协议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实质上是一种解除合同。因原告称地面潮湿,机器无法生产,并且原告现已实际不再租用,双方的租赁协议已无履行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故原、被告双方的租房协议予以解除。原告请求终止合同时间为下暴雨时即2010年7月16日,但原告当时仍占用车间,未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双方也未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故解除合同时间为庭审之日即2010年8月13日,原、被告均认可车间已腾空,确定该解除合同之日也便于原告房租的返还。因解除该协议的原因是自然界天气引起的,原告未对其所称的进水原因提供相应证据,并且原告作为使用人,其亦有义务保管、防止自己的财产不受损失,而原告在已知持续大雨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其具有一定责任。故合同提前解除后,应给被告一定的合理时间再寻找新的承租人,时间以庭审后1个月左右为宜,故原告的房租计算至2010年9月20日,剩余被告已收的房租x元,应予返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000元,因其仅提供证人证言一份,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并且货物的受损原因、程度、价值,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2010年3月8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10年8月13日依法予以解除;

二、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房租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2.75元,被告齐某某负担8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莹丽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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