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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齐某、牟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胡某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齐某。

原告(反诉被告)牟某。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反诉原告)胡某乙。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齐某、牟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齐某、牟某及委托代理人汤某律师和被告(反诉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经上海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本市杨浦区X村某室的房屋,双方并对房屋的价格约定为人民币435,000元及对付款方式也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如期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30,000元,但此后被告无故提出解约,后经中介公司促合,被告又同意继续交易,但由于被告设置障碍,不配合原告赴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导致过户手续被推迟。2007年7月18日及22日,原告会同中介公司及被告两次到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均由于被告方的原因未能办理,致使系争房屋至今仍未过户。现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订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市X村某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人民币1950元(以已付款13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07年7月22日至2007年8月21日暂计30天,并要求按此标准计至被告交房之日。)

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辩称,两被告同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但不同意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双方签订买卖的合同后,确因同住人不知情,而不同意出售,但很快家庭协商一致,同意出售。造成合同至今未履行,系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出贷款,是由于原告原因拖延了时间,无法按约定时间去办理过户手续,后待原告办完贷款手续,再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时被拒绝,理由是合同过期,要求重新签订合同。合同至今未履行并非被告原因所造成的,过户手续未办成,完全是原告方贷款未按时办出,故要求法院维护被告的利益。

反诉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诉称,2007年5月10日原、被告经房屋中介公司介绍与反诉被告签订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元,同年4月28日前支付房款人民币30,000元,同年5月8日前支付房款人民币95,000元,反诉被告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人民币300,000元,如贷款不足部分过户当日以现金补足。合同特别约定:双方确认在2007年6月3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手续,余款办理物业交割完毕支付。而事实上反诉被告贷款一直未办出来,直至2007年7月18日反诉原告方见银行批件,反诉被告已违背了双方2007年6月30日之前付款登记过户的合同约定,现由于反诉被告违约故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损失费暂计人民币9000元(截止2007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支付日止。

反诉被告辩称,因反诉原告多次中断合同的履行,并不配合反诉被告办理贷款手续,其间中介公司调解至2007年6月13日才去办理贷款。本应有2个月的时间办理过户手续,但由于反诉原告一拖再拖才未办成,致使2007年6月30日过户手续未办理。2007年7月9日反诉被告办妥贷款手续,但由于反诉原告不同意履行合同,致过户手续未办成,故要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5月10日,原告齐某、牟某(以乙方)和被告胡某甲、胡某乙(以甲方)在上海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介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出售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给原告,房价为人民币435,000元,付款方式:1、乙方于2007年4月28日支付甲方定金人民币5000元;2、乙方于2007年4月28日前支付甲方房款的人民币30,000元;3、乙方于2007年5月8日前支付甲方房款人民币95,000元;4、乙方通过向银行贷款方式申请人民币300,000元;若乙方贷款申请未经贷款银行审核通过或者审核的额度不足申请额度,则乙方于交易中心过户当日以现金补足并支付给甲方。5、乙方于甲乙双方物业交割办理完毕当日,支付给甲方剩余房款人民币5000元。合同还约定:在2007年6月3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一共支付给被告包括定金在内的人民币130,000元,嗣后,双方在办理过户手续中,产生分歧,致使合同至今未履行。故原告于2007年7月30日诉至本院,同时被告提出反诉,双方均作如上诉请。

二、2007年5月22日原告齐某函告被告,内容为:“本人齐某已备齐某光四村某室所需贷款资料,现通知房东胡某乙、胡某甲及相关人等于5日内到广灵四路某号甲办理贷款事宜,逾期不来,视为违约,将依照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追求(究)房东方相关违约责任。

三、2007年5月26日被告胡某乙函告原告齐某,表示因本方家庭对出售上述房屋未取得一致意见,不予出售。

四、2007年5月31日被告胡某乙函告齐某,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已约定双方届时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

五、2007年7月6日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函告原告齐某、牟某,内容为:“由于你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现要求你方按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三场款约定,应当向我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余额返还给你方。另我方除按合同规定,单方面解除本合同。”

六、庭审中,上海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中原店的证人出庭作证,双方于2007年6月13日至公司办理贷款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应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现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履行合同。本院可予准许。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在家庭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表示房屋不愿出出售,之后又表示同意出售,期间担误了合同履行时间。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搞清办理贷款手续的有关程序及所需时间以及是否需出售方参与等问题,以至于在办理贷款过程中,产生问题,拖延了时间,致使双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过户手续,等贷款手续办妥后,双方的约定的过户日期已过,过户手续又未办成。造成合同未按时履行的责任在原、被告双方,双方均应对自已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齐某、牟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于2007年5月10日就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原告(反诉被告)齐某、牟某应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购房款人民币30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应配合原告(反诉被告)齐某、牟某办理相关银行贷款手续,手续办妥后双方应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三、原告(反诉被告)齐某、牟某及被告(反诉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齐某、牟某和被告(反诉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各半负担人民币1450元;本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齐某、牟某和被告(反诉原告)胡某甲、胡某乙各半负担人民币25元;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6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齐某、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琴

审判员陈幸子

代理审判员吴岳俊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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