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
被告竺某。
原告邵某诉被告竺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竺某的委托代理人蔺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楼邻居,现被告未经原告及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将原有房门改为向外开启式封闭金属门,该金属门开启时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安全,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妨碍。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现在向外开启的金属房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海延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督促改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现场照片若干,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竺某辩称,原告所述现状属实,但被告的房门是可以180度敞开的,开启时不影响原告的通行,而且被告的金属门有小窗的,被告进出时会先查看是否有人路过,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楼邻居关系,原告邵某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租赁人,被告竺某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租赁人。现被告未经原告和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将其房门改建为向外开启式的封闭金属门,原告以被告的上述行为影响其通行、安全为由,诉至本院,作如上所诉。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现被告安装的向外开启时封闭式金属门,开启时对原告的通行、安全构成妨碍,影响了相邻方原告的生活,理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竺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拆除现在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向外开启式金属房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力
审判员张扬
代理审判员李富宝
书记员书记员达敏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