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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奉苑新村内)。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江海花园X号X室。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诉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6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上海市奉贤区X镇江海花园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按约履行。据查,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65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滞纳金3,355.43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计1,657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3,355.4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1份,旨在证明被告系上海市奉贤区X镇南桥镇江海花园业主的事实;

3、《物业服务合同》2份,旨在证明2006年9月1日起原告对江海花园进行管理服务,原告与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对物业管理费标准作出了约定。

被告xx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xx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xx系上海市奉贤区X镇江海花园X号X室房屋的业主。2006年9月1日起,原告与上海市奉贤区江海花园业主大会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并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09年12月20日,双方又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多层住宅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40元。自2006年9月1日起,被告未能交纳物业费,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江海新村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约定及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其未按约按时交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9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洁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公司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6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屠朝辉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丽娜

审判员屠朝辉

书记员郑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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