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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与薛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保兴,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保兴、被上诉人薛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薛某所有的停放在宜兴市X街道团九花园小区门口的苏x雪弗兰轿车发生火灾。宜兴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火灾原因为汽车故障引起。

另查明:薛某于2009年5月7日为苏x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

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材料费为x元,扣减残值x元。

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推定全损无异议,并一致认可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应为x元。但双方对于车辆残值的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审理中,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一份,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火灾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同时责任免除条款中载明:因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就该免责条款已向薛某尽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薛某对上述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车辆所发生的火灾,应属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该条款无效。

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辆定损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薛某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本案保险车辆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门认定,原因为汽车故障引起。该火灾属自燃。保险条款约定,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对保险公司提出责任免除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同时,保险公司提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火灾是特指因外来火种引起的火灾,因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火灾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保险车辆发生火灾,保险公司即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车辆损失按推定全损定损。按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该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x元,低于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双方当事人对残值的处理有分歧,法院酌定该残值归保险公司所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薛某x元;驳回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8元,由薛某负担7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089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薛某的车辆系自燃,而该车未投保车辆自燃险,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的赔偿额中应扣除车辆残值。如车辆残值归保险公司,判决应明确薛某的交付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薛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薛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1、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内容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业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第三条内容为: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一)地震……(五)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业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

2、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内容为: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本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3、保险条款释义部分注明:“非营业企业、机关车辆”,指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机动车辆。“自燃”,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等造成火灾。

4、薛某表示事故车辆现停放于4S店,其可随时移交车辆的有关手续。

二审另查明的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薛某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消防部门认定,本案保险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是汽车故障,故应认定该车起火系因车辆自身问题,属自燃。虽然依据保险条款,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现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已经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车辆残值的处理问题。依据保险条款,车辆残值应由保险公司与薛某协商处理,如折归薛某,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但因本案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鉴于车辆残值处理的便利起见,认定该残值归保险公司所有,并无不当。相应的残值亦不应在赔偿额中扣除。

鉴于本案系薛某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款项,且薛某愿意交付车辆残值及相关手续,故双方在交付车辆残值方面并无纠纷,勿需在判决主文中表述有关车辆残值交付的事项。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33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O一O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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