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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与被告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5日起诉来院,2009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月18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柴某某及被告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柴某某系禹州市汇源粮油配货中心合法经营户,从2005年以来,被告曾多次用我提供的大豆色拉油,货款除付我一部分外,下欠4132元一直未付,几年来要账次数不下百次,请求立即偿还货款4132元,利息1239元,三年来要账费用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2、原告不具有债权主体资格,欠条是给汇源公司出具的,不是给他个人出具的。3、本案涉及的供应饲料有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协商过,这笔债权已抵销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2份。2、证人孙XX、田XX、刘XX、侯X证人证言。3、营业执照、调解书各1份。以此证明欠款事实存在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王XX、王XX、孙XX、顾XX、张XX、王XX原审出庭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供货有质量问题,且未向原告要账。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异议认为:证据1是对准汇源公司出具的,原告供应的油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很大损失,双方通过协商已经抵销了,且从欠条上显示已超过诉讼时效;孙XX、田XX与双方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与其他证言除住址、名字不同外,其他相同,均是复印件,证言不可信;证据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与本案的主体资格无关;(2009)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综上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我的诉讼请求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定质量检测部门的结论相佐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9月8日至2006年4月10日,被告饲料公司向原告柴某某购买色拉油,共欠原告贷款4132元,并向原告出具有欠条两份。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拖欠不付,导致原告起诉追要欠款及损失等情。

本院认为:禹州市汇源粮油配货中心系柴某某申请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企业,柴某某作为原告身份起诉,具备主体资格。被告饲料公司向原告购货,购货后应当及时付款,因未按时付款,导致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偿还欠款、赔偿利息损失,其请求应予支持。其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辩称购原告的油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言明放弃债权证据不力,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及三年要账费用缺乏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禹州市启航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某某欠款4132元。并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9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所确认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内容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伯强

审判员:康殿杰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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