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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与被告县双丰工程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居民。

委托代理人汤小虎,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南县双丰机械工程队(以下简称县双丰工程队)。

代表人吕某某,系该工程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商南县政府法制办主任。

原告余某与被告县双丰工程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小虎,被告县双丰工程队代表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我于2003年5月被县双丰工程队聘用从事装载机驾驶工作,一直干到2011年2月23日,每月从被告处领取工资1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今年2月23日被告给我下发解聘通知书,明确要解除劳动关系,但不给任何经济补偿,也不交纳各种保险金。我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视同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被告违法解除合同,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双倍的工资。因多次协商未果,我于2011年3月21日向商南县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商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商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我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决结果错误,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补交原告从参加工作之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的工资x元;4、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赔偿金x元;5、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

被告县双丰工程队辩称,1、原告与工程队并非完整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是双方认可的劳动合意。2004年5月,双丰工程队依法成立,经营资本由原农业综合开放办公室大部分职工集资和银行贷款组成,主要经营行政指导性的农业综合扶贫开发项目。余某系扶贫办余某善之子,扶贫办出于照顾,同意余某学习和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自余某到工程队以来,工程队逐年逐月按确定标准发放工资,并提供与扶贫办干部同等的各项福利待遇,每年均多发几个月工资。因企业组建和用工的特殊性,双方不具有完整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就劳动权利义务适用劳动合同法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对工程队是不公平的。2、原告与工程队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3月7日合法解除,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10月,省政府机构改革中,农业综合扶贫开发项目移交财政部门管理,我县同时也移交财政部门管理,工程队经营活动必须脱离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而独立运营,必须退还原扶贫办干部的所有股金,采取承包形式,根据上述客观情况和法律规定,工程队可以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2月23日,工程队经营对外承包,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发出解聘通知,3月2日,原告委托李保朝与工程队协商解聘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工程队再付原告3个月工资,解除聘用,原告交出机械钥匙,办清手续。3月3日,原告交了钥匙和相关票据,3月7日,原告领取了3个月工资。因此,原被告就解聘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实际履行,产生了法律后果。原、被告在协商解聘关系过程中,原告未提出任何劳动权利要求,视为已经放弃其他权利。3、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x元无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4、原告要求合同赔偿金x元适法不当,请予以驳回。5、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已领取5400元。6、原告要求支付“三金”应从每年多领的工资中予以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商南县扶贫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部分干部集资及银行贷款成立县双丰工程队,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2003年5月,原告余某到县双丰工程队从事装载机驾驶工作,当月工资200元,2003年6月—2006年1月,每月工资为基础工资400元加效益工资。自2006年2月起,经县双丰工程队队长吕某某介绍,余某到李某某处驾驶挖掘机,工资由李某某发放。2009年2月始,余某继续在县双丰工程队工作,2009年2月至12月月工资为1500元,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月工资为1800元。2011年2月23日,县双丰工程队因实行对外承包经营,书面通知余某解除聘用,余某于3月7日收到通知。后余某要求享受养老、医某、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申请仲裁,商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如下裁决:1、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2月至2011年3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由申请人将个人应交纳部分交纳给被申请人后,由被申请人办理登记补缴手续);2、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40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余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补交原告从参加工作之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x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赔偿金x元;5、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x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余某放弃医某保险、住房公积金待遇和2006年2月至2009年1月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被告认可对原告计算2006年2月至2009年1月间的工龄,对与原告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方面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对双方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无异议,且与李保朝证言和原告提供的刘宗保、胡某、魏克刚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可证实余某领取的工资数额和工作时间,予以认定。3、县双丰工程队2011年2月23日的通知,可证实被告解除与原告间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自2003年5月始在被告县双丰工程队驾驶装载机,余某在被告指定的场所工作,服从被告的领导和管理,被告每月支付余某劳动报酬,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余某依法享有养老、失业社会保险待遇,原告余某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被告补交养老、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余某自愿放弃医某保险、住房公积金待遇之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县双丰工程队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余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余某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11个月×1800元=x元;2011年2月23日,县双丰工程队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书面通知与余某解除劳动关系,非非法解除,故余某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满足,因被告在诉讼中认可原告2006年2月至2009年1月3年时间的工龄,故此经济补偿按余某在县双丰工程队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计算,为8个月×1800元=x元。被告辩称余某已领取的2011年1—3月工资5400元,系已领取的经济补偿和“三金”从每年多领的工资中解决的观点,未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此观点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十某、二十某(三)项、二十某条、七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某、四十某(三)项、四十某、四十某条、八十某条、九十某条二、三款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列》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余某与被告县双丰工程队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县双丰工程队为原告余某办理登记补缴2003年5月至2006年1月、2009年2月至2011年3月的养老、失业保险金,养老、失业保险金的具体缴纳数额、比例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规定予以执行。

被告县双丰工程队支付原告余某双倍工资x元。

被告县双丰工程队支付原告余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元。

驳回原告余某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项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某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县双丰工程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某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长:张陈源

审判员:章爱军

代理审判员:程静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某日

书记员:郅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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