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系原告之妻),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梁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孙某某、被告金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其受雇于梁某某,在被告金诚公司承建的罗山温州城市花园X号建筑工地上施工,被从五楼吊架上坠落的砖头砸伤。在前次诉讼中,法院以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为由,未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在罗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共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5702.32元。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969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标准不对,应适用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4454元/年,误工费时间有误,营养费应按住院28天计算。并且公司只负连带责任,责任应由梁某某承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李某甲被吊架上的破砖坠落砸伤,是甲方(金诚公司)提供的吊架没有安全门,没有防护外架,没有安全网所致,工地干活的人可以作证,并且所有的工人都参加了无记名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原告李某甲受雇于被告梁某某组成的劳务输出队,在被告金诚公司承建的罗山温州城市花园X号建筑工地上干活,被从X楼吊架上坠落的砖头砸伤。为此,原告曾以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梁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8)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但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其未实际发生而未予支持。之后,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在罗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5702.32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护理。2009年11月27日出院时,医嘱载明,1、继续休息半年;2、适当加强锻炼;3、定期复查;4、继续加强营养。同时原告李某甲要求给付护理费875.28元(x元/年÷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营养费2080元〔(28天+180天)×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697.6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及其妻子吕某某均系农业户口。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户口本、(2008)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的(2008)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与梁某某以及梁某某与金诚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作出了认定,并以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依前案判决所确定的责任承担原则,本案系因同一侵权事实提起的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的诉讼,故该判决对本案亦有约束力,被告梁某某仍应对原告二次手术支出的费用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金诚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因二次手术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702.32元;2、护理费875.28元(x元/年÷365天×2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4、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7797.6元,由被告梁某某赔偿,金诚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7797.6元,被告罗山县金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续继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