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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陈某某与胡某某、李某乙、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河南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胡某某、李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戊,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苏某某、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李某乙、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3月12日向被告胡某某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根据案件事实经法院释明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李某乙、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戊、熊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月22日14时2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238线纸坊乡X村东时,与原告苏某某驾驶的由北向东左转弯的永盛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苏某某及三轮车乘坐人陈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二原告伤后入住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2009年2月6日做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某某不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方已通过汝州市交警大队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责险内予以赔偿,并将我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退还给我。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是被告李某乙雇佣的司机,此次事故是在我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我作为雇员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辩称,1、车辆参加了保险,赔偿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根据有关规定,被挂靠单位是名义上的车主,承担损失应由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作为被告承担责任,在商业三责险内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保险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和过失,而是基于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而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不是双方共同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所造成的伤残不足以造成其劳动能力的降低,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14时2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州市238线纸坊乡X村东时,与原告苏某某驾驶的由北向东左转弯的永盛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苏某某及三轮车乘坐人陈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2009年2月6日做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苏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某某不承担责任。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于2009年2月3日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鉴定费580元;于2009年2月3日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鉴定费480元;对原告苏某某的三轮车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3月4日出具汝价评字[2009]年X号车损评估结论书,确定车辆损失价值为806元,评估费为100元。

事故后,原告苏某某于当天被送至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苏某某被诊断为:1,颅脑闭合性损伤&#x;多发颅骨骨折,&#x;头皮挫裂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x;多发肋骨骨折,&#x;多发肺挫伤,&#x;右侧血气胸;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6月11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x.9元,门诊收费231元。

原告陈某某受伤后于当天被送至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骨折,2,头部外伤,3,第1、2、3、4左侧横突骨折,4,左侧第12肋骨骨折,4月20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8966.8元,门诊收费71.9元。在就诊期间,二原告花费交通费296.5元。

诉讼中,二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于2009年7月20日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评定书,认定陈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于2009年7月20日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评定书,认定苏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伤残鉴定费共计2080元。

另查明,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某乙,胡某某系李某乙雇佣司机,豫x号货车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万元)。住院期间李某乙通过事故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x元。

原告苏某某共兄妹三人,其哥苏某延,其姐苏某兰,均已成年,其父苏某江(X年X月X日生),其母郭花全(X年X月X日生)。原告郭自婷共兄妹三人,其弟陈某超,其妹陈某婷,均已成年,其父陈某来(X年X月X日生),其母陈某(X年X月X日生)。二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苏某茜(X年X月X日生),次女苏某歌(X年X月X日生),生子苏某东(X年X月X日生)。

本院认为:豫x号货车与苏某某驾驶的陈某某乘坐的永盛三轮车相撞,客观真实,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确凿,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交通事故使苏某某、陈某某的健康权受到了损害,造成其终身残疾,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各项费用为:苏某某医疗费(x.9+231)x.9元,误工费(由于苏某某构成伤残,应计算至定残之日,179×20元)3580元,护理费(共住院141天,141×20元)2820元,伙食补助费(141×20元)2820元,营养费(141×10元)1410元,残疾赔偿金(4454×20年×20%)x元,陈某某医疗费(8966.8+71.9)9038.7元,误工费(由于陈某某构成伤残,应计算至定残之日,179×20元)3580元,护理费(共住院89天,89×20元)1780元,伙食补助费(89×20元)1780元,营养费(89×10元)890元,残疾赔偿金(4454×20年×20%)x元,鉴定费共计3140元,车损费806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296.5元;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苏某东(9年×3044×20%)5479.2元,其女苏某茜(2年×3044×20%)1217.6元,苏某歌(2年×3044×20%)1217.6元,苏某某父母共(10年×3044×20%×1/3)2029.3,陈某某父陈某来(12年×3044×20%×1/3)2435.2元,陈某某母陈某(18年×3044×20%×1/3)365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理由正当,结合原告伤残程度、事故责任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各项费用共计为x.8元。在交通事故中,胡某某承担主要事故责任,刘某路承担次要事故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胡某某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即70%的责任,由于胡某某是司机,该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李某乙承担,同时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二者为挂靠关系,对原告损失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应在李某乙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共计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共计30万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其中2000元为财产损失,原告车损为806元不超过财产限额应予承担,其余伤残及医疗费赔偿按交强险赔偿范围共计x.2元亦应予承担,共计x.2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其余原告损失(x.8-x.2)x.6元按事故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李某乙按70%承担,即承担x.5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共计30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扣除鉴定费、评估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x.5元的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苏某某、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x.2元。

二、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苏某某、陈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x.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苏某某、陈某某支付x.5元,被告李某乙赔偿3240元(给付时应扣除已支付的x元)。

三、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对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乙、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水

审判员王旭辉

审判员尚春鸿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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