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年×月×日出生,×族,现住
原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族,现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年×月×日出生,现住。
委托代理人李×,男,×年×月×日出生,现住(略),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王某诉某告李×见义勇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高某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宋×,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高某、王某之子高某与被告李×、王某之原为×中学同学。2009年12月4日中午放学后,高某与被告李×、王某一起去校外吃饭。刚出校门,路遇受王某指使前来“教训”李×的马×和刘×。马×向李×发难,王某准备打电话叫人,这时刘正从马×口袋抽出匕首架在王某脖子上威胁并欲行凶,在此危急时分,原告之子高某不顾自身安危挺身而出进行制止。马×抢过匕首,在高某的颈某、腹某、背部连捅数刀,高某倒地后依然向李×和王某高某“快跑……”,后来高某在医院经抢救无效牺牲。高某舍己救人的英勇行为受到社会的广泛赞许,被西安市X区人民政府授予“莲湖区见义勇为好学生”荣誉称号。高某牺牲后,原告依法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某,要求马×、王某、刘×三名犯罪分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x.3元。由于三名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缺乏赔偿能力,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倾其所有也仅能赔偿33万元,后原告与其达成调解协议获得了33万元赔偿。原告认为,高某为了挽救李×、王某的生命,危急时刻挺身而出,以自己的生命维护了被告的安全,李×和王某作为受益人,依法应当给予原告补偿。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王某向原告补偿损失x元。庭审中,原告认为王某并非本案的受益人,当庭表示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
被告辩某,第一、原告计算的实际损失数额过高,其中原告请求的墓地购置费和停尸费不能成立,请求的误工费没有提供详细的误工证明,交通费与实际支出情况不符且数额过高,经被告核算,原告的实际剩余经济损失应为x.3元;第二、被告李×不是侵权人,没有过错,受益人不是侵权人、补偿也不是赔偿,补偿的标准远低于人身伤害赔偿标准,原告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责令被告补偿损失x元,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第三、李×于X年X月X日出生,在本案法庭辩某终结前已成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四、王某×和李×是否属于受益人,应由人民法院认定,不能由原告自行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补偿x元,不符合补偿的法定条件,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根据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西刑一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该刑事案件被告马×和被告王某于2009年1月份建立男女朋友关系。期间二人发生性关系时马×发现王某并非处女。即问其原因。王某称其曾被初中同学李×强奸,并让马×教训李×,且多次催问马×是否找过李×。2009年12月4日中午12时许,马×叫上该刑事案件另一被告刘×乘车来到×中学附近,马×打电话约见李×。适逢原告之子高某与同学李×、乔×、王某×三人放学准备一起到校外吃饭,于是共同陪同李×去见马×。双方见面后,马×将李×叫到旁边质问李×与王某之间之事,李×予以否认。高某看见马×与李×发生争吵就上前询问怎么回事,双方言语不和,马×欲打电话叫人,王某担心双方打架,也准备打电话叫附近的同学。此时刘×为阻止王某打电话,即从马×衣服口袋拿出匕首威胁王某×。高某上前欲夺取匕首制止刘×,并说:“有话好好说,不要动刀子”,马×此时上前从刘×手里拿回了匕首,高某见状又抱住马×的双肩制止马×,马×遂持匕首在高某的腹某、颈某、背部连刺数刀,致高某受伤。高某受伤后被同学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高某死亡后,高某的父母高某×和王某×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某,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原告与马×、王某、刘×的法定代理人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告马×、吴×、王某、叶×、刘×达成调解协议:马×、王某、刘×的法定代理人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告马×、吴×、王某、叶×、刘×一次性赔偿高某、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三万元(其中,马×及其法定代理人马×赔偿三万元,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王某赔偿二十万元、刘×及其法定代理人叶×、刘×赔偿十万元。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西刑一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其子高某被害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丧葬费应为x元÷12月×6月=x.5元;2、死亡赔偿金。高某长年在西安市居住生活,故可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20年×100%=x元,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x元没有超过应予赔偿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医疗费。高某受伤后被送至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花费门诊费503.4元和住院费x.43元,医疗费共计x.83元;4、误工费。原告及其亲属处理高某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用,庭审中原告高某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系×饭店总经理,2009年1月工资收入为4820元,同时其未能提供详细收入证明佐证高某年工资收入13.1万元,另参照高某受伤后抢救情况及原告因办理高某丧葬事宜误工情况,可酌定误工期间为1个月,故可酌定原告高某误工损失为4820元×1月=4820元。原告王某及亲属高某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详细的误工收入证明,亦未能提供其在办理高某丧葬事宜前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可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误工收入,酌定原告王某误工损失为x元÷12月×1月=2524.4元,高某误工损失为x元÷12月×1月=2524.4元;5、墓地购置费和停尸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曾花费墓地购置费x元和停尸费9900元,但墓地购置费和停尸费并非法定赔偿费用,并且已对丧葬费予以确认,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6、交通费。参照高某受伤后入院抢救情况及原告处理高某丧葬事宜情况,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数额过高,酌定1000元为宜。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x.13元。扣除马×、王某、刘×及其法定代理人赔付的x元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的两份少年儿童幸福安康保险x元和161.48元,原告尚有x.65元损失没有得到赔偿。
另查明,高某为保护同学不受伤害而献出自己宝贵生命的见义勇为行为,受到了西安市X区人民政府的表彰。西安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关于追授高某西安市X区见义勇为好学生荣誉称号的决定,追授原告之子高某为“西安市X区见义勇为好学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西刑一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和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医疗费结算收据、误工证明、纳税证明、交通费票据、停尸费收据、墓地购置费收据、见义勇为好学生荣誉证书、莲政发[2010]X号政府文件、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收据,被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了保护被告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献出自己宝贵生命的见义勇为行为,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和社会的赞扬。高某见义勇为保护被告李×的生命安全而牺牲,基于人的生命是唯一的和无法用金钱衡量的价值属性,被告李×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但其作为受益人,应在受益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补偿责任。故原告起诉某告李×要求对原告之子高某见义勇为受害进行补偿的诉某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因此而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其在获得x.48元赔偿后,尚有x.65元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参照原告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和被告的家庭经济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李×对原告高某和王某一次性补偿x元为宜。关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被告李×在诉某时年满十八周岁是否应由其承担补偿责任问题,因被告李×不是侵权行为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人在诉某时年满十八周岁因没有经济赔偿能力由其原监护人代为赔偿的法定条件,故被告李×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另外,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对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撤诉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一次性补偿原告高某、王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保建
审判员张文兵
代理审判员赵兴华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