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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7日11时0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神龙富康”出租车,沿河南省南阳市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X路口时,与黄某海由北向南行驶的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某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张某肇事后弃车,当其电话与120联系后遂逃离现场。经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10月18日,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被害人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不主张刑事附带民事权利,称将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110案件登记表

证明一男子于2010年10月17日11时08分42秒电话报警(手机号码为x),称河南省南阳市X路X路往东200米发生车祸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河南省南阳市X路南阳市X路X路南侧,现场勘验时被告人张某不在现场,以及现场状况等情况。

3、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

证明被害人黄某海因道路交通事故于2010年10月17日死亡,死亡原因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等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了被告人张某所驾驶的机动车辆的情况。

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6、证人证言

(1)张××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离开现场的情况。

(2)蒿××的证言

证明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到现场后没有看到张某等情况。

(3)张××(被害人黄某海之妻)的证言

证明被害人黄某海系其丈夫等情况。

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其驾驶车辆撞人的经过,以及撞人后其离开现场,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等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10月18日8时20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9、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

证明被告人张某具有合法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以及肇事车辆的注册资料情况。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予以支持。张某当庭称因害怕被打才离开的现场,但与先前在公安机关所作“人抛了起来,头碰到了玻璃上,自行车摔到了一边,人跟着也落到了地上,流了好大一摊血,我受到了惊吓,头晕,也害怕,一看事大,打电话后我就离开现场了”的供述不相符。辩护人辩称张某离开事故现场不是逃逸行为,事故责任认定也未按逃逸认定张某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所供述的情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据此规定,事故责任与逃逸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二者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联系120对被害人施救,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于被告人应从轻处理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鉴于本案民事赔偿问题未得到处理,对张某适用缓刑显属不妥。辩护人建议对张某适用缓刑处罚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我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况,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来源合法,查证属实,并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对张某上诉所称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况的理由,一审判决已做出了充分评述,二审法院认同原判的分析,不再赘述;且一审法院考虑到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已对张某从轻处罚。故张某的上诉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赵晓剑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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