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0月10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9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0月10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9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张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十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钟某、张某某十个月、七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服从原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钟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张某某以服从原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该申请系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振伟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览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