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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又名汪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11月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6年12月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7年4月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1995年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7月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3年4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3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7年2月12日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于2010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8月5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召县看守所。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0)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O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窜至南召县X乡X村马六岗组,连续入室盗窃,在村民李××家盗窃时被发现,逃离现场,而后在村民邢××家盗窃现金15O元,在村民王××家盗窃康佳D306手机一部。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20元。

2、201O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窜至南召县X乡X村,连续入室盗窃,在村民乔××家盗窃手表一块,在村民崔××家盗窃现金30元,手机一部。在村民冯××家盗窃现金2800元。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表价值12O元。

3、2010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窜至南召县X乡X村拐弯组,在村民席××家盗窃现金65元。

4、2010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窜至南召县X镇X村,在村民冯××家中盗窃现金150余元。

5、2010年6月14日上午,被告入汪某某窜至南召县X乡X村黄某岭组,在村民汪××家盗窃现金200元、手机一部。

6、2010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窜至南召县X乡X村,连续入室盗窃,在下西组村民陈××家盗窃现金7O元,在东印组村民闵××家盗窃经旗渠香烟两盒。、在北沟组村民韩××家盗窃红双喜香烟三盒,现金120余元。

7、2010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窜至南召县X镇X村大竹园组,在村民张××家盗窃现金360元。

8、2010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窜至南召县X镇X村西土桥组,在村民王国华家中盗窃现金400余元。

9、2010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窜至南召县X镇X村河关岭组村民张友贵家,盗窃现金300余元。

10、2010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汪某某窜至南召县X镇,连续入室盗窃,在余坪村X村民王新林家盗窃现金200余元,在白河村X村民张加奇家盗窃现金400余元。在白河村X村民张加举家盗窃现金50余元。

11、2010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窜至南召县X镇X村河关岭组村民张德海家,盗窃现金11元。

以上,被告人汪某某入室盗窃19起,盗窃数额为5446余元。其中所盗手机除退还失主王××一部外,其余两部丢失;所盗手表退还失主乔××;所盗香烟被告人汪某某吸食;所盗现金除退还失主邢××150元外,其余5296元被告人汪某某挥霍。

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七起盗窃亦无异议,但在侦查及审查起诉时均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李××、邢××、王××、乔××、崔××、冯××、张××、席××、冯××、汪××、陈××、闵××、韩××、张××等人的陈述,均对其被盗的情况予以证明,且有现场勘查报告、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汪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1)被告人汪某某在以前的供述中均予以供认,在庭审中翻供,没有合理的理由;(2)有关人员证实没有对其殴打,且被告人也无提供能够证明有人殴打自己的证据。故对其辩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已构成累犯,并且多次入室作案,应当从重处罚。但案发后如实坦白自己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9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上诉理由:起诉指控我第8起到11起的盗窃不属实,我没有作案时间。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过原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汪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并且多次入室作案,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定罪量刑,无不当之处。汪某某上诉理由,经查,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失主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李显娥

审判员胡书海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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