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贺某财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某,女,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贺某财),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贺某财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现已分居3年,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分担。

被告贺某某辩称:我俩夫妻感情很好,孩子都已经十几岁了,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杜XX证明;2、董固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西小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夫妻感情很好,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支持自己的主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5月份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生子贺XX于X年X月X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离婚,应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同时也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离婚,不予准许,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司松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