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宁某某、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宁某某乘坐被告人党某某驾驶的豫x运煤车与李XX驾驶的豫x运煤车行至陕县矿产品综合管理办公室王家寨计量服务站,被告人宁某某下车抬杆准备帮被告人党某某和李XX强行闯卡时被值班工作人员薛XX阻止,被告人宁某某、党某某遂对薛XX进行了殴打。在薛XX躲进办公室锁上门后,被告人宁某某用脚蹬坏办公室门锁,进入办公室用椅子殴打薛XX和站内另一值班人员温XX,后抬起档杆将被告人党某某和李XX的车辆放行。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宁某某赔偿陕县矿产品综合管理办公室王家寨计量服务站工作人员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5000元,被告人党某某补缴税费2000元,取得了陕县矿产品综合管理办公室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XX、温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陕县人民政府的文件、陕县矿产品综合管理办公室王家寨计量服务站证明及报案材料、协议书、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党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党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赔偿被害人损失,积极补缴了税费,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宋亚红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孙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