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耀),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巩义市耐火材料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耐火材料公司(以下称称耐火材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上诉人耐火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系耐火材料公司的职工,2003年5月1日,做为出租方的耐火材料公司与承租方的张某甲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内容:一、房屋为新华路耐火材料公司综合楼一层东头一间,面积13;二、租赁期共八个月,出租方从2003年5月1日起将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03年12月31日收回;承租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1、承租人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2、承租方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3、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一个月的。如承租方逾期不搬迁,出租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和申请执行,出租方因此所受损失由承租方负责赔偿。合同期满后,如出租方仍继续出租房屋,双方另行商定;三、租金的标准按每月80元,交纳期限应于当月5日前;六、违约责任:1、承租方逾期交纳租金,除应足额补交外,另收违约金100元.,2、承租方擅自将房屋交于他人使用的,应支付违约金,房屋等如有损坏的,应进行修缮或赔偿。合同签订后,耐火材料公司将该房屋交付张某甲使用,张某甲亦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合同期限届满后,耐火材料公司、张某甲并未再签订相关的租赁协议,张某甲按每月80元交纳房租至2008年6月。后张某甲未交纳相应的租金,使用该房屋至今。
诉讼中,张某甲称其原系耐火材料公司单位的炊事员,2003年不再从事炊事员的工作,但所使用的灶具因公司一直没人照面,无法退回,致使灶具存放在张某甲所租用的房屋中,张某甲负责看管。
原审法院认为:耐火材料公司、张某甲于2003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耐火材料公司将租赁房屋交付给了张某甲承租。张某甲也按约定交纳了相应的租金。至2003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张某甲做为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而耐火材料公司做为出租人并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在此条件下,耐火材料公司、张某甲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耐火材料公司做为出租人已经以诉讼的方式通知了张某甲解除合同,因此耐火材料公司、张某甲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此张某甲应将所承租的房屋交付给耐火材料公司。张某甲所使用期间的租金应按原合同约定每月80元支付,2008年6月以前的租金已经支付给耐火材料公司,从2008年7月计算至2009年9月,租金共计1120元,张某甲应支付给耐火材料公司。由于耐火材料公司未请求支付违约金,系对其权利的放弃。张某甲称所使用的公司灶具因没人照面,无法退回,致使灶具存放在张某甲所租用的房屋中,张某甲负责看管。张某甲应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双方形成的保管合同关系,如成立,其可以要求耐火材料公司支付相应的保管费用。不能以此抗辩耐火材料公司未将所租赁的房屋腾出,而要求耐火材料公司返还张某甲已交付的租金,因此张某甲反诉耐火材料公司返还租金4720元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巩义市耐火材料公司租金一千一百二十元;并搬离所租赁的房屋;二、驳回巩义市耐火材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甲对巩义市耐火材料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诉讼费172元,反诉费25元,共计197元,由巩义市耐火材料公司承担122元,张某甲承担70元。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耐火材料公司将出租房屋交给张某甲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甲系耐火材料公司的炊事员,在没有和耐火材料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时就已在该房屋居住。耐火材料公司的财产就放于此房屋,由张某甲看管,履行职务行为。后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后,张某甲为租赁该房屋,交给耐火材料公司租赁费4720元。耐火材料公司至今还占用该房屋存放财产。耐火材料公司收取房租,张某甲却履行看管义务。一审中,张某甲要求另行立案,一审驳回起诉,要求合并审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某甲的反诉请求。
耐火材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租赁事实成立,房屋里的东西张某甲在使用,我公司才未拿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张某甲对于存放于其房屋内耐火材料公司的物品是否形成看管的职务行为。张某甲以前系耐火材料公司的炊事员,于2003年起不再从事炊事员工作。张某甲上诉称对于存放于其房屋内耐火材料公司的物品,是在履行看管的职务行为,但张某甲并未提交其与耐火材料公司关于看管的书面证据,且耐火材料公司对于张某甲所称的看管的行为并不认可。因此,张某甲上诉称其系履行看管的职务行为,不应向耐火材料公司支付租金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形成看管合同关系,张某甲应向与之形成事实租赁关系的耐火材料公司支付租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陈启辉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贺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