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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2月5日10时许,驾驶无牌照普通三轮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三轮摩托车拉住其父李××及本村村民郝××沿335省道自南向北前往唐河县X镇X街赶集,约10时许,当行至该线路X公里+3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力,致使自己所驾车辆与在前方同向行驶的河南石油勘探局消防支队五中队司机李某林驾驶的X号消防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侧翻,李某及乘坐在三轮车上的李××、郝××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林即拨打110电话报警,伤者李某、李××、郝××被送往医院抢救,其中李××因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7日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李××系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而死亡。2010年2月20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即被告人李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林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郝××无责。2010年2月26日,河南石油勘探局消防支队五中队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有河南石油勘探局消防支队五中队赔偿李××、李某、郝××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50元,双方以后互不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林、殷××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凭证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瑞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吉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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