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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刘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原审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郭某某系汝南县老君庙供销社职工,退休后在老君庙镇X村委承包一个门市部,经营饲料、麸皮,被告刘某甲经常从原告处购买饲料、麸皮,当时不结帐,而是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由原告郭某某执笔,被告刘某甲在欠条上签字。有时被告刘某甲也安排被告刘某乙到原告处购货,操作方式与被告刘某甲一样。原、被告间买卖麸皮、饲料最少是一袋或一包,没有打散零售过,每包饲料单价分别有过147元、150元,每包麸皮单价分别有过44元、46元。2005年,被告刘某甲将自己的一辆四轮拖拉机卖给原告郭某某的次子郭某(已与原告分家另过),双方商议价格为2400元,但当时郭某没有将四轮拖拉机钱完全付给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甲就找到原告郭某某,要求借原告2000元急用,并向原告说明了郭某购买四轮拖拉机尚未给钱的事情,原告郭某某即借给被告刘某甲2000元,仍按双方赊购饲料、麸皮的方式由原告郭某某执笔书写欠条,被告刘某甲签名。2006年3月22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在原告门市部结算被告刘某甲欠原告郭某某的货款,双方结算后,被告刘某甲支付给原告郭某某一部分现金,尚余2364元。原告郭某某将被告刘某甲以前签名的欠条全部退还给了被告刘某甲(包括2000元的欠条),对尚余2364元,原告郭某某为便于刘某甲记忆,便对其说等于刘某甲借原告的那个2000元没还,而364元则全部归到了饲料、麸皮款上,在结算后形成的欠条上,仍由原告执笔,原告就将该款分成二块,在欠条上记载为“刘某甲借2000元夫皮饲料364合计2364元”。庭审中,因被告刘某乙对自己签名的一笔88元的麸皮款提出异议,原告郭某某当庭放弃了该笔金额。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欠款3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宣判后,刘某甲不服,以欠条上的2000元借款不真实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郭某某与上诉人刘某甲存在争议的欠条中,刘某甲对欠条上的签名是自己所签不持异议。刘某甲对欠条内容上的“刘某甲借2000元”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书写欠条时所写内容,是郭某某后来添加上的。刘某甲虽对欠条内容提出异议,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刘某甲承担欠条内容不实的举证责任。刘某甲不能提供欠条内容不实的充分证据,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于俊义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邓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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