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华表(略)事务所(略)。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现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苏某太,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汪新飒,被告苏某某,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现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5月16日13时25分,楚军喜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珠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港路X路交叉口时,与沿张家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车主原告李某某修理车辆,共花去费用x元。2010年5月X号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楚军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楚军喜是豫x号重型牵引车挂豫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驾驶员,被告苏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苏某某、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性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4000元限额内予以承担,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进行承担,其车损应以评估结论书评估的数额进行赔付,其他损失应在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运输公司是挂靠单位,实际车主是苏某某,发生事故的车辆豫x号重型牵引车挂豫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切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苏某某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13时25分,被告苏某某雇佣的司机楚军喜驾驶豫x号重型牵引车挂豫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舞阳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港路X路交叉口时,与沿张家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由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杨某某受伤,原告的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楚军喜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x元,评估费740元,吊拖费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舞公交估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一份,x元的修车票据及修车明细单各一份,评估费票据和吊拖费票据各一份,原告李某某的行驶证一份。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重型牵引车挂豫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1年2月24日24时止,其中主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
再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重型牵引车挂豫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挂靠在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x号重型牵引车挂豫x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对车辆所有人原告李某某进行赔付,评估费及吊拖费根据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由实际车主被告苏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收取有一定的管理费,对该车辆享有一定的运营利益,应当对实际车主苏某某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其提供的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能够证明其已实际遭受的车辆损失为x元,被告辩称只能按评估结论x.2元的车损进行赔付的理由不符合全面赔偿和合理赔偿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车损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9000元按70%赔付原告6300元。原告李某某的评估费740元和吊拖费8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苏某某赔偿70%共1078元,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苏某某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评估费、吊拖费共计10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