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1日,同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底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号,用钥匙捅开李x租住的x房间的房门后进入室内,将李磊的人民币22元盗走。
2010年6月23日11时许,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X号,被告人马某某用钥匙捅开郭x租住的x房间房门,进入室内将郭留生的诺基亚5130型手机一部和50元盗走。后被告人马某某又到同一楼层被害人张x租住的x房间内,强行将锁好的房门推开后进入室内,将张xx的一部黑色尼康L22型数码相机和一部雅佳牌MP4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被盗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957元、被盗MP4价值人民币72元。案发后,被盗数码相机已追回。
2010年8月19日21时许,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村,被告人马某某将被害人王xx骗至自己租住处后,又返回王xx租住处,强行将锁好的房门推开进入室内,将王延伟的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和现金400元盗走。经鉴定,该涉案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罗拉手机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张xx、郭xx、李xx的陈述、证人秦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辩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实施第1起和第2起犯罪中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且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本院可再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