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
委托代理人某文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X区人某政府建设路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X区人某政府黄河路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上列三被上诉人某委托代理人某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X区人某政府人某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某永鹏,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阳市X区人某政府建设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建设路办事处)、濮阳市X区人某政府黄河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黄河路办事处)、濮阳市X区人某政府人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人某办事处)、赵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X区人某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审理查明,自1996年至1997年1月20日期间,原濮阳市X区人某政府建设路街道办事处以工作招待需要为由,先后在雅世林娱乐城(酒店)消费用餐,陆续欠餐费x元。被告赵某于1997年1月25日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96年至97年1月20日以前办事处招待费x元。
另查明,原告艾某主张其与艾某中系夫妻关系,现双方分居。原告主张本案所涉餐费产生于原告与艾某中共同承包经营雅世林娱乐城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权。四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称该笔债权权利人某为雅世林娱乐城。原告提交艾某中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和曹学森经营雅世林实业有限公司下属的雅世林娱乐城,在我分段经营期间,建设路办事处所欠饭费共计x元。我们经过财产分配,已将所欠款划给我,因我于与艾某分居多年,故将建设路办事处所欠x元饭费的债权转给艾某,艾某享有向建设路办事处索要欠款的权利。
还查明,1994年4月1日,曹学森以濮阳市建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义与原濮阳市X区人某政府建设路街道办事处签订一份《租用地皮合同》,该合同未加盖该公司印章,约定由濮阳市X区人某政府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将人某东段路X路办事处驻地北楼东侧外往东10米、往南至人某人某道边沿45米、计面积450平方米的土地有偿转让给濮阳市建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每年收取土地使用费x元,使用期限为50年。雅世林娱乐城就座落在该宗土地上。
又查明,1997年1月6日,原濮阳市X区人某政府对所辖街道办事处进行分设,将城区内三个办事处分设为七个,建设路办事处分设为建设路办事处、人某办事处、黄河路办事处。同年1月24日,原中共濮阳市X区X路办事处委员会《关于分设建设路、人某、黄河路办事处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的会议纪要》中,记录将原建设路办事处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分给了新分设的三个办事处,其中原雅世林娱乐城所使用的房产归人某办事处所有,原建设路办事处于1997年1月24日前因公招待在雅世林娱乐城签字产生的赊欠餐费,用雅世林娱乐城应付房租抵偿。漏登的原办事处债权、债务由新分设的三个办事处共同享有和承担。建设路、人某、黄河路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某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之后,该餐费并未抵偿。1997年5月26日,人某办事处将上述房地产转让给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后原告多次向建设路办事处和人某办事处催要上述餐费,二办事处推托不予偿付,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原濮阳市X区X路办事处因工作招待在雅世林娱乐城消费欠餐费x元,故本案餐饮费的债权人某为雅世林娱乐城。原告主张本案所涉餐费产生于原告与艾某中共同承包经营雅世林娱乐城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权,对此四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合法来源,即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本案争议的债权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艾某的起诉。邮寄送达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艾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某能举证证明其与本案债权有直接利害关系,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债权是上诉人某妻经营雅世林酒店时形成的,上诉人某本案债权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某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建设路办事处、黄河路办事处辩称,1、上诉人某非欠条的原始持有人,一审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欠条来源的合法性,故上诉人某权起诉。2、上诉人某述其持有的欠条是通过债权转让获得的,即使转让属实,但上诉人某原债权人某转让债权时未通知我们,因此转让无效。3、上诉人某求我们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1997年,原建设路办事处在政府机构调整时分成建设路办事处,黄河路办事处和人某办事处。调整时已将本案债务分给了人某办事处,即使应予偿还,也应由人某办事处偿还。
赵某辩称,我打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某求我还款于法无据。
人某办事处辩称,1、本案系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提供服务方不是上诉人,且上诉人某证据证实合法取得了本案债权,上诉人某权主张权利。2、曹学森签订的《租用地皮合同》及建设路办事处分家时的《会议纪要》显示,所欠雅世林娱乐城的餐费,用雅世林娱乐城应付房租抵偿。曹学森的土地使用费未清偿。3、上诉人某本案起诉前从未向人某办事处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建设路办事处因工作招待欠雅世林娱乐城餐费x元属实,但艾某与雅世林娱乐城的关系及艾某作为本案所涉餐费债权人某主张权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故对艾某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赵某波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建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