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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被告张某、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被告张某

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渤海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8年8月16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张某驾驶属被告某公司所有的车牌为沪XX的货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处,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勘察,出具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以下简称利群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9月9日出院。事发后,就相关损失,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9月24日法院判决上述三名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被告未就二期治疗的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且法院未对此作出判决。因治疗需要,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至2009年11月10日入住利群医院实施内固定钢板取出手术,并产生相应的费用,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87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被告渤海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某公司应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公司辩称,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公安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该医疗费中包括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因第一次诉讼中已对护理费进行了处理,另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过高,不予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对交通费,只认可2009年10月28日、11月10日的费用共计41元。

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对公安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自费和自负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对交通费,只认可2009年10月28日、11月10日的费用共计41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车牌为沪XX的货车行驶至本市X路、雪松路处,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普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利群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9月9日出院,期间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垫付现金x.9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被车撞伤,致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其损伤后一期治疗的护理时限为45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于2009年7月3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另查,被告张某与被告某公司系挂靠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就原告上述诉请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人民币x.32元中的人民币x元,被告张某赔偿人民币x.32元,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的现金人民币x.9元,被告张某实付人民币835.42元;四、被告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五、被告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六、被告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七、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10月28日至2009年11月10日原告入住利群医院,行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产生相应费用,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由利群医院门诊记录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出院明细汇总、出租车费单据、(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8月16日,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交强险”限额应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渤海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普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某负全责,故被告张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规定,被告某公司应对被告张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现提出医疗费x.39元的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原告实际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确为x.39元(含护理费162元)。对于被告张某、某公司提出该医疗费中包括的护理费162元不应再处理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医疗费中包括的自费和自负部分费用,由于该费用的产生均系治疗的需要,故亦应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原告此次住院共计13.5天,原告提出270元的赔偿,符合目前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并结合原告的年龄特征,本院酌定为100元。被告渤海上海分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由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故超出部分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张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交通费人民币100元;

二、被告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人民币x.39元;

三、被告张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

四、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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