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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7月16日,原告焦某与被告张某甲及中价人刘勇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张某甲六层营宿楼一幢。1660元/平方米(含图纸费、规划准建费及利息),总工程面积暂定1680平方米,总价款x元,竣工后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前期工程款由原告垫资;第一层上完楼板时,付工程款40万元,第六层楼板上完时,再付工程款40万元,余款在工程竣工后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再将钥匙交给被告。2、施工期限为从施工起十个月完工,工程必须达到合格工程。3、开工前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除包赔另一方实际开支外,另支付违约金x元;开工后如另一方违约,违约方除包赔另一方实际开支外,另支付违约金10万元。4、工程款在被告未向原告全部付清之前,准建手续或房产证由中价方刘勇保管,并且被告不得出售和处理该工程的任何房间。2005年7月26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因被告张某甲不执行前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条款,改为以房抵工程款的方式,第一层全层、第二层东侧南北两套归被告张某甲;其余第三、四、五、六层及第二层西侧南户一套共13套房产归原告(用予抵工程款及规划等费用)。底层梯间转台下归原告。另外,梯间北空地,原告投资建3间3.6米×2米的小房两层,底层的两间与二层属原告,底层北头一间书房属被告,被告应出资在小房北建一大间3.6米×5米左右的自行车简易棚无偿给被告。2、工程结束后,办理房产证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由原告承担三分之二。3、被告应保证该工程建房所用土地使用权,无任何纠纷。2005年8月份,原告开始施工。同年12月份,因准建手续不全及后邻的阻挠,原告建二层后停工。200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签订解除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同意解除2005年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被告张某甲应一次性付给原告焦某35万元(包括原告方所有费用),原告应把该房屋的土地证、图纸、规划证及规划缴费单等交给被告张某甲,焦某必须保证该工程地基(X层地基)、1—X层工程质量。当日,被告张某甲支付给原告焦某现金35万元,原告焦某并为被告张某甲出具收条一份。当日,针对被告张某甲的房屋工程,原告焦某又与被告张某甲之弟张某乙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1、焦某出资x元与张某乙合建该住宅楼。2、如该住宅楼建成四层(因原准建证只办理二层),焦某直接分成利润10万元(含焦某的建筑工具2万元),付款日期为四层封顶时二日内付清,其他利润归张某乙;如建成五层,焦某除原有分成10万元外,张某乙再给焦某x元,付款日期为五层封顶时二日内付清,其他部分利润仍为张某乙;如建成六层,焦某分利润20万元,付款日期仍为封顶时二日内付清。3、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10万元,另赔偿对方一切损失。签订协议同时,原告焦某向被告张某乙支付投资款x元。后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后原告以被告张某乙协迫其签订的解除合同为由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焦某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二、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某返还投资款x元及建筑工具折价款x元。三、驳回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原告负担292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1460元。被告张某乙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焦某不服,以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系受张某乙协迫,应当撤销,及应返还剩余材料款x元和应支持x元投资款的利益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于2005年7月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的禁止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建工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双方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解除合同的协议,系双方对原签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性处理的协议,同时还具有结算条款的性质,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焦某上诉提出该协议系受被上诉人张某乙协迫,违背其真意思表示,应当撤销,所提证据不力。焦某与张某乙签订的合伙协议同样违背了建设工程中禁止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承建工程的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焦某请求张某乙返还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投资款x元及建筑工具折价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焦某上诉提出张某乙应返还剩余材料款x元及x元投资款的利益,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焦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0元,由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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