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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河南省新蔡某鑫源油脂有限公司与上海富味乡油脂食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58岁。

原告:河南省新蔡某鑫源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被告:上海富味乡油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张某甲、河南省新蔡某鑫源油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富味乡油脂食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9月20日作出(2006)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上海富味乡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新蔡某人民法院(2006)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院作出(2007)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新蔡某人民法院(2006)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新蔡某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新蔡某人民法院作出(2006)新民二初字第026-X号民事判决书。张某甲与被告上海富味乡油脂食品有限公司均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上海富味乡油脂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6日作出(2009)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8)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新蔡某人民法院(2006)新民二初字第026-X号民事判决,发回新蔡某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河南省新蔡某鑫源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富味乡油脂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上海富味乡油脂有限公司通过传真签订了《合资开发鑫源油脂有限公司合同》,其实质是关于芝麻油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为10年,被告保证原告每年当地收购的芝麻加工量1000吨以上,来料的加工量500吨以上,每年共加工芝麻1500多吨,如一方违约则赔偿对方相应损失。合同签订后,张某甲按照合同约定出资百万余元成立了“河南省新蔡某鑫源油脂有限公司”,并提供了100万元的流动资金,同时按被告提出的技术要求安装了相关设备,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在2005年7月份之前,也部分履行了“垫资固定资产”,“出资流动资金”和“当地收购芝麻加工”及“来料加工”的合同义务,共加工芝麻折合389.5吨。2005年7月份后被告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履行合同所产生的预期(2004年7月12日—2006年7月11日)利润损失x元(1500吨/年×2年×300元/吨-389.5吨×300元/吨);2、被告赔偿原告履行合同投资所产生的设备财产损失x元;3、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富味乡油脂有限公司辩称,因不存在合资开发合同,所以没有必要履行。被告只同第二被告存在油品的购销和加工合同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不存在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问题。张某甲不是原审原告,原审原告应以原审诉状列明的原告为准。韩集第二榨油厂和鑫源油脂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应当追加台湾富味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发回重审案件,变更原审原告缺乏法律依据,如果重审未结案,又重新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建议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审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9日,新蔡某韩集第二榨油厂业主张某甲与上海富味乡油脂食品有限公司经协商通过协商通过传真签订了《合资开发鑫源油脂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为10年,被告保证原告每年当地收购的芝麻加工量1000吨以上,来料的加工量500吨以上,即每年共加工芝麻1500多吨,如一方违约则赔偿对方相应损失。合同签订后,张某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提供建筑物价值x元,机器设备价值x元(均为现有评估价值);上海富味乡油脂有限公司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就于2005年7月26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其间,上海富味乡油脂有限公司投入了4台榨油机(价值共x元),购买原料加工芝麻油189.5吨(折合芝麻389.5吨),而按照合同约定,2004年7月12日—2005年12月31日,被告应让原告加工芝麻2206吨。以原告自认的每加工1吨芝麻的利润以300元/吨计算(原告起诉时,临泉县明兴麻油厂加工芝麻的利润为400元/吨,新蔡某统计局数据关于加工芝麻的利润为363元/吨),2004年7月12日-2005年12月31日,原告可获得利润52.5万元(扣除投资2.8万元)。重审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履行合同所产生的预期(2004年7月12日—2006年7月11日)利润损失x元(1500吨/年×2年×300元/吨-389.5吨×300元/吨)。另要求被告赔偿设备财产损失x元。

另查明:新蔡某鑫源油脂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12日。韩集第二榨油厂在2004年6月29日之前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张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认证,足以证明。1、新蔡某人民法院(2006)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2006)新民二初字第026-X号民事判决书中采信原告提交的上海富味乡与韩集第二榨油厂合资开发“鑫源油脂有限公司”传真合同一份、被告购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8张,证明被告部分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临泉县明兴麻油厂与新蔡某统计局证明各一份,证明加工一吨麻油的费用。2、被告提交的有关新蔡某鑫源油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供货合同、发票等书证。3、原告提交的新蔡某工商管理局所颁发的营业执照、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新蔡某鑫源油脂有限两份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所记载的有关信息。4、已生效的新蔡某(2006)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驻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传真合同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且于2005年7月份无故中止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为预期利润损失,该损失应为违约方(即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可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提供芝麻原料1500吨,每加工一吨芝麻,原告可获得利润300元以上,参照原、被告在“合作开发合同”中,原告投资固定资产价值80余万,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所赔偿原告的利润损失应在原告投资固定资产总额以下酌情考虑。被告提供的4台榨油机价值x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设备财产损失,其投资该生产设备为履行合作开发合同所必需,原告要求赔偿该损失,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富味乡油脂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加工芝麻可得利润损失55.3万元(扣除x元,还应赔偿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上海富味乡油脂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俊

审判员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武文中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建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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