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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5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2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濯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越野车伙同许力(另案处理),窜至郑州市高新区,盗走周XX的一组电动车电瓶,董XX的一组鸵鸟牌电瓶,常XX的一组天能牌电瓶,赵XX的一组山水牌电动车电瓶后,放置于驾驶的车内,该小区保安发现后,将谢某某抓获,许力逃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743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许力的供述、被害人赵XX、常晓明、周XX、董XX的陈述、证人刘XX、朱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接收证明、购车手续、搜查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秦海伟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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