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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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为(略)义堂镇X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海淀区X路矿业大学对面的便道上,因琐事与被害人孟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曾某某用拳头将孟某某左眼打伤,致孟某某左眶内壁骨折等伤,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曾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海淀区X路矿业大学对面的便道上,因卖水果争地盘与被害人孟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曾某某用拳头将孟某某左眼打伤,致孟某某左眶内壁骨折等伤。经鉴定,孟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曾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孟某某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庭对曾某某从轻处罚。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刘玉华

人民陪审员王海霞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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