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常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牛某某、豆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5年1月22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于2009年7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季某,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牛某某、豆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被告人豆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5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伙同董某领(已起诉)、郝祥学(已起诉)、喻德学(已起诉)、董某某(已起诉)、董某某(已起诉)、于现中(在逃)经预谋后,持刀窜至郑东新区中建七局华北水利水电学校项目部工地,在盗得280个管扣卖给张恒(已起诉)后又返回该工地继续实施盗窃,在盗窃管扣过程中先后被该工地值班人员吴某年、温某成发现,遂对吴某年、温某成进行控制、殴打,后将该工地320个管扣抢走再次卖给张恒。经鉴定,被害人温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涉案的管扣每个价值人民币2.9元,280个管扣价值1030.4元,320个管扣价值1177.6元。

2、2009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韩某某、牛某某翻墙进入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路交叉口的“河南富昌”建筑工地,盗走管扣800多个,卖得赃款1600余元。经估价,该次盗窃的管扣价值2320元。

3、2009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0时许(上次盗窃后的第二天),被告人常某某、韩某某、牛某某再次翻墙进入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路交叉口的“河南富昌”建筑工地,盗走管扣500多个,卖得赃款900余元。经估价,该次盗窃的管扣价值1450元。

4、2009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韩某某、牛某某到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的“郑州威科姆国际软件生态园”建筑工地,将堆放在工地框架楼东头一楼地上的管扣盗走400多个,卖得赃款900余元。经估价,该次盗窃的管扣价值1160元。

5、2009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豆某某、牛某某、常某某和三轮车司机(名字不详)窜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街交叉口北边的河南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慧城小区工地和浙江中广建筑有限公司两个工地内,盗窃放在两个工地内的建筑管扣共1008个。经鉴定,该被盗管扣价值共计3628.8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牛某某、豆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是盗窃,而不是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四起均未参加,第五起无异议。

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常某某未参与公诉机关指定的全部犯罪事实。

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其盗窃的管扣应是700个,第三起应是400个。

被告人牛某某辩称,其只参与了第三、五起。

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牛某某应为从犯。

被告人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5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常某某伙同董某领(已起诉)、郝祥学(已起诉)、喻德学(已起诉)、董某某(已起诉)、董某某(已起诉)、于现中(在逃)经预谋后,持刀窜至郑东新区中建七局华北水利水电学校项目部工地,在盗得280个管扣卖给张恒(已起诉)后又返回该工地继续实施盗窃,在盗窃管扣过程中先后被该工地值班人员吴某、温某发现,遂对吴某、温某进行控制、殴打,后将该工地320个管扣抢走再次卖给张恒。经鉴定,被害人温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涉案的管扣每个价值人民币2.9元,280个管扣价值共计1030.4元,320个管扣价值1177.6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2008年5月1日0时左右,董某某、老喻及董某某的四个朋友一起到一个工地实施盗窃,我们将扣扛着或抱着出了工地,走到一个废品收购站,卖了900元,卖完后我们七人又回到工地并跳进去,看见工地里有个老头、个不高、瘦瘦的,他发现我们后就大声的叫,我们看见那老头乱叫,我们几个冲上前打那老头,董某岭先上去用脚踢他,用刀子打老头的脸,并让老头趴在地上,之后我左手拿着刀、右手打那老头的脸有三、四下,后来我们把老头拉到没盖好的房里了,董某岭让老头蹲那,并看住老头防止他逃跑。然后我们剩下的人就去装管扣了,正在往编织袋里装管扣时,工地里又过来一个值班的老头,那老头带着眼镜、手里亮着一个手电,我、可某、董某某等人就迎上去,我用我带的刀打那戴眼镜老头的脸,可某用在工地拿的一根一米长的钢管打戴眼镜老头的屁股,董某某的一个朋友用戴眼镜老头拿的手电打那老头,我们不让那戴眼镜老头说话,又把他带到没盖好的房里了,又安排一个人有两个人看住那两名老头,我们接着装管扣,又装了八袋顺围墙抬出工地,送到了离抢管扣的场地大约二、三百米的一个废品收购站把抢的管扣卖了,老喻进去卖的,每个管扣卖3.2元,共卖了1950元,

2、同案犯董某领的供述,2008年4月30日晚上我和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的四个朋友在工地实施盗窃及抢劫的事实。

3、同案犯喻德学的供述,今年(2008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我和董某某、董某领、董某某、老常、董某某的两个朋友盗窃及抢劫的事实。

4、同案犯董某某的供述,2008年5月1日凌晨1、2点钟,老常、董某领、老喻、可某、我、“怀顺”、大辉的朋友一起在郑州市东郊的一个工地盗窃盗窃及抢劫的事实。

5、同案犯郝祥学的供述,2008年5月1日凌晨1、2点我老常、董某领、董某某、老喻、“可某”、“现中”七个人一起在一个工地盗窃机抢劫的事实。

6、同案犯董某某的供述,2008年5月1日凌晨1、2点钟,我和董某某、董某领、老常、老喻、董某某的两个朋友一起在郑州市X乡X村西北方向一个工地盗窃及抢劫的事实。

7、同案犯张恒的供述,2008年5月1日凌晨大约2、3点时在我的废品收购站两次共收购了600个别人偷来的管扣,一次有280个,一次是320个。

8、证人温某某证言,2008年5月1日凌晨2时10分左右,我在中建七局郑东新区华北水利水电学校项目部工地巡逻时被人殴打及控制的情况。并到医院检查,结果是:小脑蚓部可某出血,多处软组织损伤。

9、证人吴某某证言,2008年5月1日凌晨2时许,在中建七局郑东新区华北水利水电学校项目部工地值班时,看到从院墙外边翻墙到工地里边六、七名男子,并被该六、七名男子殴打及控制。

10、证人付某某证言,2008年5月1日凌晨2时50分左右,我正在单位工地宿舍睡觉听到外边值班人员在叫着说:“有小偷,有人抢东西了”。我就起床出了宿舍,看到当晚值班人员温某、吴某在工地上,并看到温某脸上有血迹,左面部有两、三道锐器划伤的痕迹。经清点,发现被抢了有600个左右

11、郑价认鉴(2008)X号鉴定结论书,管扣600个价格为2208元。

12、(郑)鉴(伤)字[2008]X号法医鉴定鉴定书,温某某损伤属轻微伤。

二、2、2009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韩某某、牛某某翻墙进入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路交叉口的“河南富昌”建筑工地,盗走管扣800多个,卖得赃款1600余元。经估价,该次盗窃的管扣价值2320元。

三、2009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0时许(上次盗窃后的第二天),被告人常某某、韩某某、牛某某再次翻墙进入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路交叉口的“河南富昌”建筑工地,盗走管扣500多个,卖得赃款900余元。经估价,该次盗窃的管扣价值1450元。

四、2009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韩某某、牛某某到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的“郑州威科姆国际软件生态园”建筑工地,将堆放在工地框架楼东头一楼地上的管扣盗走400多个,卖得赃款900余元。经估价,该次盗窃的管扣价值116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2009年4月份盗窃三次的事实。

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2009年4月份盗窃三次的事实。

3、证人吴某某证言,2009年3月24日陆续被盗的情况。

4、证人张某某证言,2009年4月份,工地上经常某现管扣、钢管等物品被盗的情况。

5、郑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每个管扣价值2.9元。

6、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常某某、韩某某、牛某某三次共盗窃1700多个,总价值为4930元。

五、2009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豆某某、牛某某、常某某和三轮车司机(名字不详)窜至郑州高新区X路X街交叉口北边的河南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慧城小区工地和浙江中广建筑有限公司两个工地内,盗窃放在两个工地内的建筑管扣共1008个。经鉴定,该被盗管扣价值共计3628.8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豆某某供述,2009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我常某某、牛某某盗窃的事实。

2、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2009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我和牛某某、老豆某个人一起去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街交叉口北边的河南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慧城小区工地和浙江中广建筑有限公司两个工地盗窃建筑管扣,我们三个人一共大概偷了800个管扣。

3、被告人韩某某的述称,2009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牛某某、豆某某和我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工地上偷建筑管扣,

4、被害单位职工罗某的证言,2009年5月23日早上8点左右,发现放在我们工地新建五栋楼房中间的建筑扣件被偷盗。

5、被害单位职工王某某言称2009年5月23日早上7点左右,当我们进行施工时,发现工地上的管扣被盗。

6、证人周某某证言,2009年5月23日凌晨4时许,在巡逻时碰到4个偷管扣的,当场抓获一人,另三人逃跑。

7、证人赵某某证言称,2009年5月23日凌晨4时许,在巡逻时碰到4个偷管扣的,当场抓获一人,另三人逃跑。

8、证人王某某证言,2009年5月23日凌晨3点30分左右,我和队长周某良、赵某景、郭武军在巡逻时发现有四名人偷管扣的人,当场抓获一人。

9、指认赃物及作案现场照片,实施盗窃的地点。

10、郑价认鉴(2009)X号鉴定结论,:一个管扣价值3.6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被告人常某某、韩某某、豆某某、牛某某犯罪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常某某、韩某某、豆某某、牛某某均无自首、立功情节。

3、被告人常某某的前科证明材料,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常某某在第一、二、三、四、五起、被告人牛某某在第二、三、四、五起、被告人韩某某在第二、三、四、被告人豆某某其在第五起犯罪事实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常某某、韩某某、牛某某、豆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对各被告人具体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在指控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常某某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后,对被害人实施控制、殴打行为,系主犯。(2)被告人常某某、韩某某、牛某某、豆某某在其参与的犯罪中,均系主犯。(3)被告人常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4)被告人常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常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系盗窃,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常某某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经查,由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常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构成盗窃罪及抢劫罪,故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二、三、四起犯罪中,经查,由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第二、三、四起犯罪中构成盗窃罪,故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五起犯罪中,被告人无异议,且由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盗窃数额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某还辩称在实施第四起盗窃过程中由于拉肚子回去,并未实施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事前预谋,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实施盗窃,但其他共同犯罪人实施盗窃既遂,故其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牛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牛某某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在其参与的盗窃中,均具体事实盗窃行为,系主犯。故其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人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常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牛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韩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豆某某刑期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09年11月23日止。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某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常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