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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2009年10月11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郑东新区国际会展中心趁被害人楼某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联想牌手机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46元。

另查明:被盗联想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楼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被害人楼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杨某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报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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