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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农垦科学院农机研究所与新疆石河子柴油机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新民三终字第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新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石河子柴油机厂(下称柴油机厂)。住所:石河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亢某,柴油机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战某,男,柴油机厂科员,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石河子西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家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农垦科学院农机研究所(下称农机研究所)。住所:石河子市X路旁。

法定代表人:陈某,农机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皓,新疆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舟,新疆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石河子柴油机厂因与新疆农垦科学院农机研究所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乌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农垦科学院农机研究所委托代理人杨建舟、张皓,柴油机厂委托代理人战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证据如下:

一、农机研究所提供的原审法院(1999)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柴油机厂承诺停止侵权的事实。二、农机研究所提供的新疆下野地垦区公证处出具的两份公证书,以证明柴油机厂在二2003年前后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三、农机研究所提供的调查取证费用凭证,以证明其为诉讼支出的调查费用损失。其支出费用的客观性予以认定。四、原审法院对柴油机厂1999年以来的产品销售帐目进行的证据保全,其产品销售利润累计60多万元。证明了柴油机厂自1999年以来仍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五、原审法院作出的(1999)乌中经民初字第X号调解的案卷中的调解笔录,该调解笔录与调解书相互印证,证明了双方在调解时约定,柴油机厂停止侵权,今后各自使用各自的专利技术进行生产的事实。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查证情况,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1995年3月24日,农机研究所和农七师五五农业机械厂共同取得了联合整地机作业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ZL(略)。X。1999年7月,柴油机厂因侵犯农机研究所的专利权,双方曾在原审法院进行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并签收了(1999)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为柴油机厂停止侵权,赔偿专利权人经济损失(略)元,并无偿给付专利权人两台侵权产品。双方在调解时还约定,今后各自使用各自的专利技术进行生产(柴油机厂享有同类产品专利技术的实施许可权)。此后,柴油机厂未履行调解协议,在2003年前后,仍继续使用农机研究所的专利技术生产侵权产品,并在各地销售。

诉讼期间,共同专利权人农七师五五农业机械厂明确表示放弃其在本案中享有的实体权利。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1999年,双方调解时,并未授权柴油机厂在一定的期间内继续销售已生产出的侵权产品的权利,故柴油机厂在调解后继续销售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其以销售的是1999年前的产品,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公证书中证明的柴油机厂于2003年后销售的产品技术特征及外观与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及外观完全相同,系侵权产品,柴油机厂称其产品使用的是他的专利技术生产的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柴油机厂违反法律规定及调解书的约定,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柴油机厂财务帐目记载的产品销售利润包含其它产品的利润,非单纯的侵权产品利润,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唯一计算依据。根据本案侵权的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生产规模及该专利产品市场合理利润等因素,农机研究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柴油机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农机研究所专利产品联合整地作业机;(二)柴油机厂赔偿农机研究所经济损失(略)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柴油机厂上诉称:一、农机研究所与五五农机厂享有共同专利(专利权号ZL(略)X)是事实,可五五农机厂在1999年起诉侵权时,法院已经调解,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案诉讼中,专利发明人王序俭从未主张过他的权利,应当视为放弃。因该案己作为过实体处理,被上诉人另行起诉是错误的。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下野地垦区公证处出具两份公证书上照片资料,我厂无异议,但该照片是不完整的一台整地机,我厂使用钱卫华的专利号ZL(略)。5生产出来的整地机与被上诉人的专利生产出来的整地机有相同之处,也有三大区别。三、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为本案调查取证支出费用等,不能证明其用去那么多费用,判令我厂承担其这部分损失与事实不符。四、原判认定:我厂自1999年以来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1999年后我厂就没有能力生产整地机,被上诉人称我厂于1999年后销售整地机,获得利润60万元是推断数据缺少事实依据。五、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1999)乌中经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调解笔录中,原告方的代理人当庭承认“双方可以相互免费使用专利”,应当是双方对涉及该项专利的授权使用,而经授权后的使用应当不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故一审判决对该院存卷的调解笔录中记录的当事人对事实的认可不予确认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农机研究所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X)初始归属于农机研究所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五五农业机械厂(下称五五农业机械厂)共同共有。因共同专利权人对专利侵权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故本案属必要的共同诉讼,由于五五农业机械厂向法院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此应视为五五农业机械厂对己方诉讼权利及相关实体权利所作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农机研究所独立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是合格的诉讼主体。鉴于该专利在权属状态上始终都是由两个专利权人共同共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下称调解书)及该案庭审调解笔录(下称调解笔录)仅是针对其中一个专利权人(五五农业机械厂)与本案上诉人之间的专利纠纷诉讼所制作,另一必要共同诉讼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并未参加该案的诉讼又未明确放弃实体权利,故该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均不对本案被上诉人发生效力。调解笔录中虽有“五五农业机械厂与石河子柴油机厂相互免费使用各自拥有的专利”的内容,但整个调解书中并无允许上诉人使用该专利权的任何协议内容,该调解笔录与调解书不一致,应以生效调解书为准。因此上诉人依据该调解书与调解笔录提出其有权使用该专利的辩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上诉人认可其现在销售的是原来生产的侵权产品,故其构成了新的侵权事实,农机研究所提起本案诉讼正是基于新的侵权事实,故本案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1999)乌中经初字第X号专利侵权案件不属于同一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称两案属同一案件不应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厂长的询问笔录及保全的上诉人单位的产成品成本账目等均证明了上诉人至今仍然生产并销售侵权产品。对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未否认,只是辩称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与五五农业机械厂专利纠纷诉讼前生产的,该案调解处理后再未生产。这一辩称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矛盾,且与其二审中认可的原来生产的侵权产品,现在进行了销售这一新的侵权事实相矛盾,故其诉称未生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中,新疆下野地垦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柴油机厂于2003年后销售的产品技术特征及外观与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及外观完全相同,系侵权产品。柴油机厂称其产品生产使用的是自己的专利技术,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据,且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以被侵权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难以核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根据上诉人在此前因侵害该专利权已被处理,后又置法律规定及被上诉人等的合法权益于不顾生产并销售侵权产品的严重情节,综合本案侵权的事实、后果、情节和性质等相关因素判决赔偿侵权损失(略)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赔偿数额中含有的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过高的理由,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放弃了对被上诉人损失数额的审核,对一审法院确认的赔偿数额(略)元,双方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交对方质证,故对此不予审查。鉴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于法无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柴油机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华东

代理审判员张凡

代理审判员郭利柱

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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