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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诉赵某某、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中心、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女,42岁。

原告冯某乙,女,42岁。

原告冯某丙,女,5岁。

法定代理人冯某乙(原告冯某丙母亲),女,42岁。

被告赵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郝某,男,33岁。

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中心,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X路。

负责人乔某某,主任。

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梅元庄。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郝某,男,33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与被告赵某某、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钢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9年11月1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少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原告冯某丙法定代理人冯某乙,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被告安钢集团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郝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理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共同诉称,2008年11月21日下午3点多,冯某甲骑一电动三轮车带着原告冯某乙和冯某丙回家,从安楚路自西向东行驶,车速很慢,靠右行驶,当行驶至高速公路下道口附近时,一辆黑色奥迪轿车由北横穿马路急驶而来,原告冯某甲刹车向北拐车,在路中心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随即三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拒绝拿医疗费,三原告被迫出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2955元、护理费3100元(原告冯某甲30元/天×90天=2700元,原告冯某乙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50元、误工费x元(冯某甲40元/天×180天=7200元,冯某乙30元/天×100天=3000元)、后期治疗费700元、拖车费130元、修车费120元、手机话费及打字复印费7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是原告撞到被告车辆,被告当时车速也很慢,被告赵某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管理中心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安钢集团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而且根据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负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北高速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进入人民大道时,与原告冯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人民大道由西向东靠路南侧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冯某乙、冯某甲住院各4天,花费医疗费1628.56元。原告冯某乙、冯某甲外购医药费536.5元,原告冯某乙支付修车费120元,三原告未提供手机话费、打字复印费及拖车费的证据。2008年11月27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赵某某系被告管理中心司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管理中心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

以上事实,有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票据12张、外购药票据11张、交通费票据32张、修车费票据1张,被告安钢集团提供的保单1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安钢集团所有的豫x号轿车与三原告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赵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安钢集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安钢集团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三原告的全部损失。三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医疗费2165.06元、营养费1000元(10元/天×50天×2人)、误工费参照2008年度农业行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100天为6252元(x元/年÷365天×100天×2人)、护理费240元(30元/天×4天×2人)、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修车费12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06元。三原告要求拖车费、手机费、打字复印费的诉请,由于三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修车费共计x.06元。

二、驳回三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亚峰

代理审判员申稳健

代理审判员祝f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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