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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诉黄某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70岁。

被告黄某乙,男,46岁。

被告李某某,女,36岁。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黄某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6年1月13日,被告黄某乙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借了原告x元,约定月息1分5。随后,被告黄某乙又分别于2006年3月10日借款x元,2006年6月18日借款5000元,利息均为月息1分5。2007年5月15日,被告黄某乙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上述借款,被告分别打有借款收据。截止2009年9月份,被告黄某乙被逮捕仅支付借款利息,本金分文未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但已偿还原告本金8000元,利息支付到2009年9月份。被告现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李某某辩称,黄某乙借款时,被告李某某没有在场,并不知情。被告李某某已于2007年和黄某乙离婚,该债务被告李某某不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3日,被告黄某乙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分别于2006年1月13日借原告贺某某x元,2006年3月10日借原告x元,2006年6月18日借原告5000元,当时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2007年5月15日,被告借原告x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上述借款,被告黄某乙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审理中,被告黄某乙陈述支付原告贺某某本金8000元及2009年9月份之前的利息,原告贺某某认可收到本金3000元及2009年之前的利息。2007年7月12日,被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协议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贺某某提供的借条4张、被告李某某提供的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2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借原告贺某某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本金3000元,故被告黄某乙应偿还原告借款x元。原告要求的利息诉请,由于被告黄某乙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黄某乙借款事实发生在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被告李某某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份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其中x元按照月息1分5计算,x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

被告李某某对上述x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贺某某负担5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亚峰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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