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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宋某甲之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上诉人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字-4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30日下午,原、被告在杨村“大众饭店”因言语不和而发生撕打,后经公安部门处理,对被告孙某某进行了拘留十日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07年6月24日因感头晕恶心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脑梗塞”,共住院18天。现原告以此次病情与被告的致伤行为之间存有必然因果关系为由状诉来院,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67.7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7年8月,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案件诉讼中并未提及此次住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发生斗殴,原告于2007年6月24日因患“急性脑梗塞”住院治疗,两者事隔近三个月,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此病与3月份的斗殴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况原告在2007年8月份的诉讼中未提及此事不符常理,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3月30日下午,被上诉人在本村“大众饭店”酒后遇到上诉人后,借酒滋事谩骂上诉人,上诉人反驳了几句,就被被上诉人打了一记耳光,后110赶到将其控制,被上诉人被洛龙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上诉人被殴打后,一直头晕恶心,后于2007年6月24日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费逾万元。由于被上诉人拒绝赔偿,上诉人无奈将其诉至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30日发生斗殴,上诉人于2007年6月24日才因“急性脑梗塞”住院治疗,两者事隔近三个月,相互之间无因果关系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判决中明显事实认定有误,没有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综上,上诉人作为年届七旬的老人,无端受到被上诉人的殴打,精神上倍感压抑,被上诉人不仅不反思己过,反而不管不问,被上诉人此举直接导致上诉人为此气愤不已,头晕恶心,并最终诱发疾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显属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伤害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8067.76元,判令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孙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已起诉过本案事实,并经过一、二审处理。二、上诉人病情与被上诉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所做的脑CT检查结果显示正常,从上诉人诊断病历来看上诉人的脑梗塞不排除家族病,且上次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时,该费用已发生,但上诉人并未提及该费用,充分说明该治疗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因果关系。因此,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双方发生撕打后事隔近三个月才住院治疗,且治疗的疾病是急性脑梗塞,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此病与双方的撕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用在2007年7月12日已发生,上诉人明知该笔费用的存在,但其在2007年8月起诉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并未提及此次住院费用,二审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已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亚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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