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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长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因被告缺钱,向我借款6万元,并约定月息一分,后被告归还我1万元,下欠我5万元。2008年5月7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我7.7万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某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讲我是2004年借的钱不属实,实际上是2005年我和孙某某在山东青岛合伙做生意,孙某某对了5万元,生意做了一年后,原告不干,将合伙生意转给我一人,经我和原告协商由孙某某将她入伙的5万元钱算做借款,按月息1分借给我用。当时我给原告出具了一份5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到2008年5月7日我和原告在一起经算账后,我当时给原告说给她换换条,原告同意我就给她出具了一份欠条,本息合计7.7万元。借原告这些钱的时候,我的前夫裴水法知道并在场,这笔债务是我们夫妻共同的,应由我们夫妻共同偿还或各承担一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赵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欠原告孙某某本金5万元及利息2.7万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赵某某和裴水法还是夫妻,该欠款应由被告和其前夫共同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被告所写无异议,但被告提出当时借钱时其丈夫裴水法知道。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超过举证期限,且该民事判决书中未确认原告起诉的该笔欠款属于被告和其前夫裴水法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赵某某因欠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2.7万元,于2008年5月7日向原告孙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本金5万元正(整),从2004年利息到2008年,共计贰万柒千元正(整),总计柒万柒仟元正(整)。月息1分。赵某某.2008年5月7日.”,上述借款本息7.7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某欠原告孙某某本金款5万元及利息2.7万元,有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笔欠款其前夫也应共同承担,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共同债务,债权人可以选择任一债务人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另一方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x元。

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长庚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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