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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高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甘泉县X镇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甘泉县法律事务中心职工,住(略)。

被告:高某(高某平),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水利水保局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富县X镇居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7月17日,其与被告高某经过协商达成承揽承包子长县中湾河堤工程协议,协议达成后其按被告的技术要求进行了施工,3个月后完工。经指挥部和被告进行验收,其与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其工程款x元,被告当时没有支付,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工程款x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其因索要该工程款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000元。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合同真实有效。

第二组:工程应扣除费用表和签证费用表,证明了原告和被告经过核算,工程总造价是x元,加上零星工程1990元,减去应扣除的费用、预支水泥费用、被告应抽取的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的事实。

第三组:2008年11月4日高某平(高某)写的借条一张,证明了原告和被告已经结算的事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第四组:贷款及利息清单总计x元(王某梅x元、王某权x元、王某才x元、王某x元、张女娃x元、朱成亮x元、邮政储蓄银行x元、工商银行x元、下寺湾信用社x元)。

第五组:领料单5张,证明水泥款是每吨350元,共119吨,共计x元。

第六组:延安明珠公司工程部证明一份,证明曹兴平2005年至2007年期间为子长县河道改造工程总负责人,同时任项目经理一职。

第七组:领料单6张,证明原告李某某在承包的子长县芋则湾工程中支出的雷管、炸药数量。

被告高某辩称:此工程总量到2009年才结束,工程量还没有结算。原告所说的是自己没有根据算的,其不予认可。明珠公司和被告没有进行工程结算,也没有付工程款,只预付了x元工程款。

被告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证明2002年陕西省建设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量清单计价规则中规定的水泥、毛石需要量。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对原告李某某的第一组证据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施工单位公章。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用途不是被告欠原告的钱,是原告称自己可以到明珠公司要到钱,被告给原告打了条子。因被告名字与明珠公司账上不符,原告没有要到钱,条子就到了原告手中。对原告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认可。对第六组证据延安明珠公司工程部证明不认可,认为应该是双联信。对第七组证据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不认可,认为一是没有证明单位,也没有单位盖章;二是只指建筑装饰专业,与李某某所干的河堤工程没有关联性;三是用这个计价表来计算李某某所做的工程总量没有科学性。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李某某第一组证据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第二组证据,虽无明珠公司公章,但有编制人和审核人签字,被告并未对此二人的签字表示否认,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被告异议无效,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第三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应予采信;原告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原告第五组证据,被告认可,应予采信;原告第六组证据,因符合真实性特征,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应予以采信,被告异议无效;原告第七组证据,被告认可,予以采信。被告高某的证据,因不是该案的直接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2007年承包明珠公司芋则湾(中湾)河堤工程,将河堤砌石方工程交由原告李某某完成。2007年7月17日,被告高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高某,乙方李某某。经双方达成子长县中湾河堤工程协议:一、1、砌石方:每立方造价170元。2、砌石方要求必须按施工要求去做保证质量。3、乙方向甲方每方抽取费5元。二、付款方式:1、按工程的进展,预付主要水泥等材料20%。完工后按40%付给乙方。三、甲方以前所做的工程未完成的由乙方负责完成。四、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五、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遇到任何问题,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一切费用由甲方自付”。2008年6月30日,原告李某某的砌石方工程完工。明珠公司曾审核李某某河堤砌石总方量,明珠公司《李某某河堤砌石应扣除费用》表确定河堤砌石总造价为x元,并在“备注”栏中明确注明是“总方量”,同时确定李某某河堤砌石应扣除费用为7035.05元。根据原、被告的协议计算,李某某砌石方总方量为2881.4方(x元÷170元=2881.4方)。明珠公司《高某河堤砌石零星签证费用》表标明李某某另完成零星杂工23个,每个50元,共计1150元。另完成涵墙回填工程180方,每方4元,共计720元。另有三轮车台班一个120元。此三项费用合计1990元。被告高某按协议给原告李某某提供水泥119吨,每吨350元,共计x元。被告高某按协议应抽取费用为x元(2881.4方×5元=x元)。被告高某应付原告李某某河堤砌石方工程款为x.95元(x元+1990元-7035.05元-x元-x元=x.95元)。原告李某某砌石方工程完工后,被告高某未与其结算,也未给其支付工程款。2008年11月4日,被告高某给原告李某某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工程预付款贰拾万元整高某平2008年11月X号”,让原告持此借条到明珠公司索要工程款,因高某平名字与明珠公司账上不符,明珠公司未给原告付款。庭审中,原告称其贷款x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称其为索要工程款造成误工、交通费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与原告李某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完成砌石方工程及被告未完成部分的工程,原告按协议完成了砌石方的工作量,并完成了零星工程,被告高某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工程于2008年6月30日完工,被告应于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被告高某于2008年11月4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应认定2008年11月4日为原告李某某主张工程款之日。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被告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其为索要工程款发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河堤砌石方工程款x.9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丽

代理审判员秦妮

代理审判员吴雪琴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白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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