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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武晓峰、人民陪审员刘某中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的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被告将住房抵押给银行,贷了一笔款,说是外出做生意,但从那次出去以后,再没有回来过。十多年来,原告独自一人将女儿抚养成人,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寻找被告,可依然无任何消息。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请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进出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证据2,衡东县X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被告赵某某于1998年外出打工后,一直没有回家。

证据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赵某某1998年外出打工后,一直没有回家,下落不明。

证据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指向同证据3。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对原告向法庭提出的上述4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2是农村X组织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3、4是原告的邻居的陈述,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10月15日在衡东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赵某某。婚后前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自1998年被告外出做生意后,被告就一直未回过家,女儿由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前几年被告打过电话回家。自2005年起,被告没有任何音信,现在下落不明。原告称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的前段夫妻感情尚可,但自1998年起至今,被告外出打工不归,对家庭和小孩不尽责任,由原告一人操持家庭,原、被告已有十多年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错误,是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志勇

代理审判员武晓峰

人民陪审员刘某中

二0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炎春

撰稿:岳志勇;校对:胡炎春;印7份;2010年9月29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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