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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诉肖某某、张某某、徐某甲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男,5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荣军,系南召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肖某某,男,52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51岁,汉族,系肖某某之妻。住(略)。

委托代理人褚松宝,系南召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甲,男,3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德立,系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系徐某甲之叔父。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张某某、徐某甲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肖某某、张某某的代理人、被告徐某甲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原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南召法院执行裁定下达后又签订房场协议,约定用原告的宅基地做抵押来偿还欠款。该执行和解协议生效后,执行裁定已自动失效。现肖某某、张某某在我持有合法有效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违反协议,又非法办理土地使用证,并将宅基地以三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徐某甲,二被告串通损害了我的利益,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可是被告置之不理。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三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并保留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原告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第一组:1、靳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证明该争议土地是靳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共有;2、2010年1月8日,被告肖某某、张某某、徐某甲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证明三被告明知现争议的地基是原告所有,但是仍然以低价卖给被告徐某甲;3、1995年1月23日,南召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证明靳某某是该块地的所有人。

第二组:1、南召县土地局2010年6月30日出具的档案证明。证明该宗地没有变更过、转让过;2、照片两张。证明根基及所种的杨树;3、皇路店镇X组原组长开的证明。证明争议地带南北共长55米。

第三组:1、2010年7月14日,郭xx、王xx等三十五人联合证言。证明树是原告载种的,十二间间房的根基是原告1995年建造的;2、南召县土地局刘xx、郑xx证言。证明办证核查时,只有张某某在场;3、南召县土地局刘xx证言。证明原告与张某某之间的房场协议签订时间是2003年10月8日;4、高xx证言。证明原告与张某某之间的房场协议签订时间是2003年10月8日。

被告肖某某、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除对第三组证据第1份、第3份、第4份没有异议外,对其他的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徐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肖某某、张某某辩称,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只能证明1995年到2003年之间拥有土地的使用权。2003年10月22日,我们已经按照南召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的内容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因此我们是这块土地的合法使用人,有权转让该宗土地使用权。即使按照房场协议的约定也没有处理原告的地基,更不存在低价串通。

二被告肖某某、张某某未举证。

被告徐某甲辩称,我是在出卖人拥有物权的情况下才购买的,我不应为被告。原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只能证明原来的权属情况。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所签订的房场协议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裁定,并且我在买该宗土地使用权时也不知道存在有这个协议。转让合同成立之前所涉及的纠纷也与我无关。我是以法院的执行裁定和相关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为依据购买的,不存在低价买卖。

被告徐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南召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张某某的(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张某某拥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

2、土地转让协议书及收款凭据。

3、2003年9月25日南阳日报社会早刊刊登的声明。证明靳某某的土地证[召国用(95)字第x]作废。

4、张某某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所有文书。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办证,且没有异议,又证明刘xx等所作证言不实。

5、证人邢xx、徐xx证言。主要内容为:原、被告转让该宗土地时二人在场,当时肖某某说有土地使用证,且与靳某某无纠纷,该宗土地上的地基是靳某某的,让徐某甲给靳某某协商,拿点钱。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

二被告肖某某、张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靳某某在1995年1月23日办理了召国用(199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范围包括争议土地。后因与张某某的借款纠纷一案,经南召县人民法院(2003)召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靳某某的70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交付张某某使用,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在该裁定书下达后,靳某某与张某某又达成房场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该宗地的根基归靳某某所有,张某某在处理该宗地时,根基部分必须经靳某某同意。2003年10月22日,张某某办理了召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元月8日,有中间人徐某生、邢心建在场,张某某、肖某某夫妇与徐某甲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张某某、肖某某在南召县X镇X路面积为703平方米的土地(即在裁定范围内的争议土地)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某甲。现双方争议的土地上有树木若干棵。

本院认为,该宗争议土地是被告张某某、肖某某经南召法院执行本案原告靳某某所得,并且办理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当然依法享有处分的权利。现该宗土地客观上与靳某某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有交集部分,是由于法院依法裁定执行后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情况形成的,不影响被告对该宗土地享有的处分权利。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而且该协议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故三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依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转让其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原告关于三被告之间恶意串通和损害其利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在人民法院下达执行裁定后,再次订立的协议,只能表明该宗土地上附着物即原告的地基和栽种的树木未一并处理的情况。原告享有的财产权,可以另行主张。原告不能对三被告之间协议效力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豪

审判员张秋平

助审判员王跃东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长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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