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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宁某、刘某某、邓某某、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安徽省马某山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下岗职工,住(略)。2010年8月1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刘某某,男,绰号花X,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茶陵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8月1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茶陵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下岗职工,住(略)#m水社区,2010年8月1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茶陵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略),2010年8月1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林检林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刘某某、邓某某、马某某犯有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宁某、刘某某、邓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某、刘某某、邓某某、马某某四人,于2010年4月8日以9万元的林木价款购买了腰陂林场“疗衣潮”山场的林木进行采伐与销售,随后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四被告人在合伙经营林木采伐与销售中,由被告人宁某全面负责合伙事务。合同订立以后,由被告人宁某到林业主管部门递交了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相关材料。但四被告人在《林木采伐许可证》未下发的情况下,于2010年7月12日,由被告人刘某某雇订了一台挖掘在“疗衣潮”山场开挖运输木材的道路。2010年7月20日到28日,由被告人宁某雇请采伐人员,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管理并带领采伐人员到“疗衣潮”山场采伐清理因修路推倒的林木,并采伐了所修道路两边山场上的部分林木。经公安机关聘请林业主管部门鉴定,四被告人采伐杉树活林木蓄积67.x,马某松6.x,共计73.x,减除鉴定中误差土10%,则四被告人共滥伐林木66.x。案发后四被告人于2010年8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交纳非法所得2.5万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证人刘某中、朱云华、谭炎新、刘某初的证词;2、现场勘查记录;3、鉴定结论;4、书证:购松、杉树合同书、林权所有证、湖南省非税收一般缴款书;5、四被告的供述;6、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刘某某、邓某某、马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其已购买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宁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马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案发后四被告人均有投案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案发后,四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退交非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对四被告人处以缓刑均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对四被告人退交的非法所得2.5万元予以判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华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臣

附判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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