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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世达汽车贸易公司与上海安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销汽车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经一终字第95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世达汽车贸易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任玺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安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鞠克坚,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勇胜,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世达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世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安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安吉公司)购销汽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8日、7月24日、8月27日、9月17日、9月20日,山西世达公司与上海安吉公司先后签订了五份《分期付款销售汽车合同》。合同约定:由上海安吉公司供山西世达公司上海大众产普通桑塔纳改进型轿车、2000型化普通漆、金属漆型轿车;合同总价款为(略).69元;双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结算,山西世达公司每期合同先支付上海安吉公司购车总价金额的30%作为首付款,剩余款项分期支付,并支付利息,期限不超过一年半。合同还约定:山西世达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原分公司投保分期付款购车保险,规定上海安吉公司为受益人,保险费用由山西世达公司承担。上海安吉公司在山西世达公司交付保险单据后七日内交付车辆给山西世达公司,逾期每日按该批车辆总价金额的0.5‰向山西世达公司付滞纳金,但因山西世达公司选择车辆颜色问题而造成上海安吉公司逾期交货,上海安吉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山西世达公司按本合同规定方式、期限、日期向上海安吉公司支付款项,逾期按当期应付款总额的0.5‰向上海安吉公司支付滞纳金。每份合同同时附《分期还款计划表》。合同签订后,上海安吉公司分别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车义务。山西世达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每份合同的首付款30%,付清了1998年5月28日第一期合同的全部款项,其余合同分期付款及利息均未按约定支付。

另查明: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期间,山西世达公司与上海安吉公司进行了帐目核对,截止1999年8月24日,山西世达公司共付上海安吉公司款项为(略).91元,尚欠上海安吉公司货款及利息为(略).78元。

又查明:上海安吉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因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原分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原分公司的起诉。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海安吉公司与山西世达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汽车合同及分期付款计划表均合法有效。上海安吉公司按约供货,山西世达公司逾期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证据确实,应予认定。山西世达公司应按约偿付上海安吉公司购车款及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0.5‰超出法律规定,故应按万分之四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山西世达公司提出上海安吉公司交货违约及应享有优惠政策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上海安吉公司提出对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原分公司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山西世达公司支付上海安吉公司货款本金及分期付款利息(略).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略).79元,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山西世达公司承担。

山西世达公司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山西世达公司作为上海安吉公司在太原地区的经销商,应享受优惠政策,即每售一台车返利2000元,上海安吉公司不仅没按优惠政策执行,且合同价格高于太原地区其他客户;上海安吉公司未按约向山西世达公司供货,属违约行为,应由上海安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审中,双方对帐因调整、串换车型发生差价(略)元,但由于上海安吉公司与结算单位之间未作移交手续,故山西世达公司无法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忽视上海安吉公司亦予以认可的事实,以山西世达公司提供不出证据为由,不予认定实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海安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山西世达公司与上海安吉公司所签订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上海安吉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山西世达公司在收货后,未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山西世达公司应支付尚欠上海安吉公司的货款(略).78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山西世达公司关于该公司作为上海安吉公司在太原地区的经销商,应享受每售一台车返利2000元的优惠政策及合同价格高于太原地区其他客户,上海安吉公司未按约供货应承担违约责任,调整串换车型发生差价(略)元的上诉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应予以维持;但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普遍下调的实际情况,对原审判令山西世达公司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应作相应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山西世达公司支付上海安吉公司货款本金(略).78元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山西世达公司支付(略).78元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略).34元、(略).11元、(略).08元、(略).25分,分别自1998年2月21日、1999年3月27日、1999年3月17、1999年5月30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给上海安吉公司。

上列款项,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山西世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素云

代理审判员邓一峰

代理审判员赵斌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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