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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甲与安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甲,男,5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安某甲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安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安某乙与被告安某甲系同村人。被告安某甲带领部分人员从事农村建筑活动,被告安某甲联系建筑活,安某分配人员工作,并发放人员劳动报酬。2008年农历7月2日上午,原告安某乙按被告安某甲的安某在沈丘县X乡X村一建筑工地二楼上砌三楼北边靠东的墙,一层砖未砌完将砖用尽,原告安某乙等砖,此时从房北面中间处吊上来一车砖,送砖人在二楼顶上拉砖车朝房屋东南角拉几步,然后转向西南东北方向向原告所在位置运砖,恰好碎砖挡住车轮不能运行,原告前去扶住东侧车帮面朝西北往东北方向用尽推车,越过碎砖头,送砖人松手倒砖,原告防备不及,被甩到楼下,致右锁骨骨折,右多发肋骨骨折、伴少量血胸,右第3腰椎横突骨折。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5818.70元,交通费155元。2008年11月8日,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将安某乙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安某乙受伤后,被告安某甲为原告安某乙支付或交纳医疗费总计1300元。被告安某甲在大邢庄乡八里湾建筑工地上没有任何安某防范措施。原告安某乙以及被告安某甲没有相关建筑资质证,也没有进行过建筑方面的培训学习。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原告安某乙在被告安某甲组织的民工队从事建筑劳务活动,并按被告安某甲的安某砌砖墙,领取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其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被告安某甲带领并领导民工队,联系建筑活,安某分配人员工作,并发放人员劳动报酬,其与原告之间不具备个人合伙的基本形式要件,双方不是合伙关系。被告安某甲带领民工队从事农村建筑活动,不仅应具备相应资质,而且还要有相应的安某保护措施,以防止安某事故的发生。被告安某甲从事建筑活动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其应对原告安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安某乙在砌墙活动中,因无砖而帮助运砖人,体现了原告安某乙的质朴与勤劳,其行为与其砌墙有内在的联系,仍应视为从事雇佣活动。运砖人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事故的发生,因原、被告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无法认定。因此,被告辩称事故的发生是原告安某防范措施不力以及他人等原因,造成自身损害,是咎由自取,被告不应赔偿的辩解,应不予支持。原告安某乙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安某甲应予赔偿。被告给原告支付或预交的总计13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0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9534元/年计算均为391.81元(9534元/年÷365天/年x15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各按10元,分别为150元,残疾补偿金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2元/年赔偿4年为x元。原告为伤残鉴定支付的鉴定费6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安某乙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后,给其以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变,给其身心造成创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情况,被告给予3000元赔偿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x元,庭审时,诉讼请求变更为x.10元,因未补交诉讼费,被告不认可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对其增加的请求不予支持。打印费不属必要赔偿费用,被告不应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某甲赔偿原告安某乙医疗费4518.7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或预交的1300元),误工费391.81元,护理费391.81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5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x.32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安某甲负担。

安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明显不足,被上诉人安某乙的伤是因其违规操作而造成的,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安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原审认为部分关于残疾补偿金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2/年计算属笔误,应为残疾补偿金按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2/年计算。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被上诉人安某乙在上诉人安某甲组织的民工队从事建筑劳务活动,并按上诉人的安某砌砖墙,领取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安某甲从事建筑活动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其应对被上诉人安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安某甲上诉称,双方并不是雇佣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安某乙受伤是其自身安某防范措施不力而造成损害的理由,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19元,由上诉人安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永义

审判员王春华

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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